罚金刑综述(三)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5 14:11) 点击:313 |
六、罚金刑的适用对象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亦可称为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罚金刑适用什么样的犯罪。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罚金刑适用对象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我们仍旧依稀能够从中找到一些规律。下面笔者将根据犯罪轻重、犯罪性质和特别适用对象三个方面对当前刑法学界关于罚金刑适用对象的理论进行介绍。 (一)根据犯罪轻重考察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适用于重罪,还是轻罪,抑或是两者都可以适用,学者们根据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此进行了概括,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不论犯罪轻重,一概都可适用罚金刑。在英国,似乎除了谋杀罪以外几乎对任何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刑。[51]1977年,英国的治安法院(大约97%的刑事案件由这些法院作出裁决)在非交通事件中有74%是判处罚金的,即使在对大部分严重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皇家刑事法院,有15%的案件也是采用罚金的。《印度刑法典》中对于各种性质的犯罪都规定有罚金刑,无论是国事罪、军职罪还是谋杀罪、强奸罪。《泰国刑法典》中挂有罚金刑的条文所占比例也相当大,分则条文共计292条,规定罚金刑的有262条,约占分则条文的77.4%。这些立法规定都体现了罚金刑不论轻重,一概都可以适用的类型。 2.罚金刑仅适用于轻刑。《日本刑法典》第18条规定:“在并科罚金或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拘押的期间不得超过三年。”《罗马尼亚刑法典》中有罚金刑的条文共54个,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轻罪,多数系一个月监禁至一年监禁与罚金刑选科,最高为两年以下监禁。 3.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在美国,罚金通常作为轻罪和违警罪的处罚方法,对比较严重的罪往往只能和监禁刑一起适用。[52]《日本刑法典》共计适用罚金刑有52个条文,处刑三年以下的条文有48个,占适用罚金刑条文总数的92.3%。《瑞士刑法典》规定,除了某些常业性犯罪和个别判处重惩役的犯罪以外,罚金刑大多适用于判处轻惩役的犯罪。另有日本刑法学家指出:直至现在,罚金是作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刑罚占有其地位。[53] 早在17世纪,近代刑事法学鼻祖贝卡里亚就谈到过这一问题,“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以财产刑…最恰当的刑罚是那种唯一可以说是正义的苦役,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罪犯的劳作和人身受到公共社会的奴役,以其自身的完全被动来补偿他对社会公约任意的非正义的践踏。”[54] 同时,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在我国也是非常普遍的,“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几乎适合重罪无缘的,这反映出立法者对罚金刑功能、效应方面的理解,也反映出大众心目中对罚金刑的理解似乎天然就是与轻罪相配的,轻罪应该判处罚金,而重罪不应过多地和金钱联系在一起,以免冲淡对犯罪处罚力度和惩罚的严肃气氛。……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措施,是能够遏制犯罪发展的一种方法,罚金刑与犯罪轻重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存在罚金刑只能和轻罪联系适用,而不能够适用重罪的情况。”[55]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偶尔适用于重罪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存在向较重的犯罪也适用罚金刑的方向发展。[56] 现在,很多学者都更倾向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应该进一步扩大,不要仅仅局限于一小部分轻罪。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罚金刑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立法者在修改刑法的时候应该对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作出较多的考量。在反对者看来,罚金刑适用于轻罪是合理的,如果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盲目的扩大,势必会造成罚金刑的泛滥和膨胀,造成金钱万能的假象,届时人们将会对刑罚的正义性和必要性产生怀疑,法律的威严将会受到损害,故保守者主张维持当前罚金刑适用轻罪的状态。 (二)根据犯罪性质考察罚金的适用对象 通观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罚金主要适用于一下三种性质的犯罪: 1.贪利犯罪。贪利犯罪,包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主观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这些犯罪的共同点是企图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谋取暴利。对贪利犯罪选科或并科罚金,在各国刑法中比较普遍。《意大利刑法典》第24条规定,犯罪出于图利之动机者,法律虽规定有期徒刑,法官仍得并科以罚金。《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0条也规定犯罪出于图利之意图者法官除得处行为人以自由刑外,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也注重发挥罚金刑在惩治贪利性(经济犯罪型)犯罪中的作用,并将罚金刑作为惩罚经济犯罪的主要手段。经济发展后犯罪形态与惩罚手段是有着一定联系的,通过对犯罪人非法获得的金钱予以剥夺,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看都是大有必要的。 2.过失犯罪。除贪利犯罪以外,各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过失犯罪。有些国家刑法,例如德国、日本等,只要是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德国刑法典》第222条(过失杀人)规定:“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即使是像失火罪这样危害公共安全过失犯罪,也可以适用罚金刑。 3.某些性质较轻的故意犯罪。在有些国家,除了贪利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外,对某些性质较轻的故意犯罪也可以适用罚金刑。《瑞士刑法典》规定,媒介奸淫罪(第198条)、常业媒介奸淫罪(第199条)、贩卖儿童及妇女罪(第202条)、公然猥亵罪(第203条)、公示猥亵物件罪(第204条)以及妨害风俗之微罪(第205条至第212条),都可以适用罚金刑。 (三)罚金刑的特别适用对象 这里所讨论的罚金刑的特别适用对象包括:罚金刑与累犯、惯犯;罚金刑与未成年犯;罚金刑与共犯;罚金刑与法人犯罪等几种情况。由于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故需要进行一番探讨。 1.罚金刑与累犯、惯犯。所谓累犯,是指具备一定法定条件的再犯罪人。所谓惯犯,是指一贯实施某种犯罪,已经形成某种恶习并以此生活的犯罪人。相对一般犯罪人而言,累犯、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更大,因而对累犯、惯犯的处罚,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予以从严惩处。而对累犯、惯犯是否能处以罚金,世界各国刑法一般都不做硬性规定,给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情酌定。学者在著述中也多认为对于累犯、惯犯是否适用罚金刑也没有形成一致。林山田教授认为,累犯与惯犯“常无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缺乏科处罚金刑的先决条件。此外,又因此等犯罪人具有较高的犯罪倾向与犯罪习惯,故若对之处以罚金,可能会以犯罪手段来缴纳罚金。因之,罚金刑对于此等犯罪人可谓毫无成效可言,故宜避免使用”。[57] 而在高铭暄和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一书中,作者认为“对累犯、惯犯完全不适用罚金刑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对累犯、惯犯可否使用罚金刑的问题上,可以分别看待。……一般讲,对累犯、惯犯不宜采用单科罚金,因为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寡廉鲜耻,若对其单科罚金既无威慑之能,有无教育之功,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反而可能更促其在社会上采用犯罪手段捞回被罚处的钱财。但如果累犯、惯犯经济情况良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了加大对累犯、惯犯的经济处罚力度,对累犯、惯犯并处罚金也未尝不可以。既然是累犯,又是专职从事经济型犯罪的累犯,对金钱的贪欲早已成为犯罪人内心中最大的追求目标和最根本的利益驱动,他们对于金钱的渴望已经远远大于对自由的渴望,进行金钱方面的惩罚对其心理上造成的震撼要比将其关闭在漆黑的牢狱中大得多,同时也切断了其进行长期犯罪的经济支持,所以,罚金刑对于累犯也有着积极地预防和惩罚作用”[58]。 当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罚金刑不能适用于累犯,也不能一味地将罚金刑适用于各种犯罪类型。立法者在立法时可以适当减少关于量刑的硬性规定,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力,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刑罚的目的和改造教育犯罪人的角度出发,有效地科处刑罚。 2.罚金刑与未成年犯。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较浅,可塑性大,模仿性强,辨别是非的能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较为薄弱,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责任专门予以规定,总的精神是从轻处罚,基本上是采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从世界范围看,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可, 以对未成年犯科以罚金,绝大多数都只是在总则中规定对少年犯应该从轻处罚。《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5条规定:“少年既不需要教育处分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构可以给予其指示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或将其禁锢一日以上一年以下。拘禁和罚金得并科之。”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通常认为,对于少年犯科处罚金是不妥当的,因为对于少年犯科以罚金根本不能起到教育和改造的效果。“因少年犯多半少有收入,若判处罚金,亦多由其父母或亲属代为缴纳,此种情况对于少年犯的教育有极不良的反效果,故罚金刑对于少年犯宜加限制使用”[59],“对少年犯科处罚金,会造成刑罚的一些专属性丧失,而与罪责自负的原则相矛盾”[60],“对青少年实行罚金刑有着一些难以克服的负作用,并不在于罚金刑本身的设置,而在于具体执行时难以避免的涉及支付罚金的承担者,从各国罚金刑司法实践来看,最后都由青少年家长或监护人支付,这样根本起不到惩戒少年犯的作用,徒增无辜家庭的经济负担,弄得不好反过来又促使新的犯罪产生。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61]。 有论者认为,尽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确在客观上会产生一些弊端,但在宏观上是利大于弊的。第一,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条件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可把对他们人身自由的限制限定在最低限度之内,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狱而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及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的可能,同时,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罚金刑对科以该刑罚的人的名誉的影响远不及自由刑来得厉害。第二,是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该论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可以打消他们贪图享乐、不劳而获的念头;重塑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62] 3.罚金刑与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应该独立承担自己的罪责,实现个人责任原则,既不株连他人,也不替他人承担罪责。具体就罚金刑而言,世界各国大都对各共犯人单独判处罚金,如果其中某一共犯人经济条件极差,可以判处较少的罚金,但不可以相互替代缴纳。我国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在共同犯罪罚金刑承担问题上采取个人责任原则,每个共犯只缴纳对自己判处的罚金。 也有个别例外,法国刑法中罚金刑与共犯问题上则坚持共犯对罚金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法国刑法典》第55条规定:“数人同时犯同一重罪或轻罪时,应连带负责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法院得以特别理由,命令无清偿能力之共同者连带负责罚金及诉讼费用。因违警受6日以上拘禁或400法郎以上罚金之宣告者,亦适用本条之规定。” 4.罚金刑与法人犯罪。法人犯罪,“一般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经法人全体成员或者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授权,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63]。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中外刑法理论中至今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形式明确了法人犯罪的问题却是事实。也有少数国家在刑法典中对法人犯罪加以确认。由于法人不能承受自由刑和生命刑,所以对法人处罚金刑已被各国立法实践所采用。另外,绝大多数法人都是以资本为其最基本的内涵的,而以营利为目的,以追求利润或者资产增值最大化为生产经营目的又是绝大多数法人的存在意义。对于法人犯罪,处以罚金刑就具有特别的针对性,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有论者认为,“对单位判处罚金”作为刑法中对单位处罚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1)由于该规范要素文字表述过于简约,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性不强;(2)含有“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复杂描述性规范中,对“情节严重的”、甚至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等类似的加重情节中,是否适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不明。论者主张,从刑法谦抑原则、双罚制原则及罪刑均衡原则处罚,对刑法中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作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64] 七、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体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以及有关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罚金刑机制中对关键的一环,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即便在罚金刑适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中,也并不见得就能圆满地解决法进行的执行问题。从罚金刑机制本身而言,如何建立切实可行,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运行机制,一直是各国司法实际部门和理论界长期以来共同关注的问题。当然,为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我们一定要多渠道、多方面下手,不能局限于哪一个阶段,而是要“将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个运行机制”,采取多样化的切实可行的执行方式,以便有效的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 (一)罚金刑一般执行方式 1.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可以分别决定采取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方式。所谓一次缴纳,是指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完全部罚金。对于经济状况好的犯罪人可以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所谓分期缴纳,是指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分多次缴纳罚金。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主要是考虑到有些犯罪人具备缴纳罚金的承受力,但一时又难以一次性缴齐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 《德国刑法》第42条规定:“依受判决人之人身的及经济的情况,不可望其立即缴清罚金者,由法院酌定缴纳期间,或许其分期,每期交纳一定数额。法院得谕知受判决人对任何一期金额不如期照缴时,即丧失分期缴纳定额之待遇。”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42条第12项规定,罚金应于判决确定后2个月内完纳。有学者也对此做过研究,“法律对于罚金之完纳,所以规定两个月之期限者,盖因裁判确定后,如立即执行,往往受执行者财产力有所不及,故予以2月之完纳期间,使有筹措金钱之机会,完纳期间,就自裁判确定后算起,而检察官之通知到达受执行人迟延与否,于期间之计算不发生影响”[65]。 分期缴纳的目的,是为了给犯罪人创造时间、机会筹措金钱,或者利用这段期限去从事经营、劳动以获得收入或等待其他可预期的收入以缴纳罚金。分期教案罚金无疑能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创造便利条件。当然,“分期缴纳罚金应在行刑时效之内完成”[66]。 2.日额缴纳 逐日缴纳罚金即日额罚金制。最早将日额罚金制法定化的是1921年《芬兰刑法典》。首先根据犯罪的轻重确定罚金刑的日数,再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逐日缴纳,逐日执行。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1-5条规定:“当处监禁刑之轻罪,法院得宣判日额罚金刑,被判刑人在一定天数内,按日向国库支付一定的款项。款型总额由法官确定。每日缴付的罚金数额视人犯收入和负担而定,但不得超过2000法郎。支付罚金的天数依据犯罪情节而定,但不得超过360日。” 3.延期缴纳 延期缴纳是指犯罪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缴纳罚金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允许延续一定的时间缴纳。例如《巴西刑法典》第36条的规定。延期缴纳并不是减免或者不予缴纳,而只是附条件的延长缴纳的时间而酌情减免则是附条件的减少或者不予缴纳,延期缴纳对于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的确起到了相当大的帮助,应该给予肯定和关注。 4.暂缓缴纳 暂缓缴纳是指犯罪人确因一时无资力可缴纳罚金,法院允许暂不执行罚金刑,一旦有资力时则立即缴纳罚金。《巴西刑法典》第39条规定:“如果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可暂不执行,当他的经济条件允许,罚金应立即执行。”我国的“追缴制度”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的罚金刑执行方式,《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二)罚金特别执行方式 1. 强制缴纳 强制缴纳是指在确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届满时,犯罪人有缴纳罚金的资力而故意不缴纳,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缴纳。如果犯罪人抗拒缴纳,可以对其直接采用一定的人身强制措施。强制缴纳是保证罚金刑得以执行的不可或缺的方式之一。因而在各国刑法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强制缴纳是国际上的立法通例。《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9条第2项规定:“受罚人在指定缴纳期间内不缴纳罚金,又不以劳动抵充时,如主管法官认为有此必要并可能有结果时,被命令强制征收。” 在外国立法例中,有采取羁押一定的时间的措施以强迫犯罪人缴纳罚金的做法。如果罪犯故意拖欠或拒付罚金,法院为了促使罪犯早日执行罚金判决,故将其先行羁押一定的期间,如果罪犯愿意执行判决时,则予以释放。例如在英国,如果罪犯拖欠罚金,治安法院可以发出“收监狱”将罪犯监禁一定的时间。[67] 2. 以自由劳役偿付罚金 以自由劳役偿付罚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允许犯罪人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役,以其劳动的工资抵偿罚金。“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就是有的国家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劳动偿却罚金。”[68]《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9条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被判刑人分期缴纳罚金……也可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了罚金易科劳役,如第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不完纳者,强制执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以自由劳役偿付罚金执行的难点是如何确定犯罪分子的确没有经济能力偿付罚金。为此,各国在使用该种罚金刑时都格外小心和谨慎,除非是身无分文的人员,一般有职业或有一定财产的犯罪分子,都要经严格的法院审查后才可确定。对于以自由劳役偿付罚金制度,在我国一直是否定的,即便在刑罚理论上讨论的也不多见。但随着世界范围内罚金易科自由劳役的立法规定越来越普遍,我国刑法学界也开始对这一罚金执行制度进行研究。 有学者认为,“每一个犯罪人的背景和对惩罚的接受程度都是不同的,与其对于身无分文的犯罪人逼迫其缴纳罚金还不如让这些身强力壮的犯罪人从事自由劳役来改造自己,更能够体现刑罚的本质”[69]。也有学者认为,“从纯理论上讲,这种制度不但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还富有刑罚教育意义”[70],但在实践上讲,此种制度不具有可行性。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犯罪人在什么地方劳动?接受该劳动的单位或机关应否向国家上交金钱?如果应上交,还是否有单位与机关愿意接受这种劳动?如果不上交,则如何反映罚金的性质?在工资关系复杂的情况下,由谁计算、如何计算犯罪人的临时劳动报酬?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机关的非法交易?[71] 3. 罚金易科自由刑 罚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许多国家刑法典中规定有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德国刑法典》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 罚金易科自由刑在各国和各地区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一直持否定态度,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往往会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形成富人可以不进监狱、穷人必须进监狱的刑事司法裁判制度的不公平现象。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批复中也曾经明确指出不得适用罚金易科自由刑。不过近年来,不少学者开始探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可取之处。在这里,高铭暄和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比较研究》对这一问题有比较精彩的论述,“我们不能同意过去那种将罚金易科自由刑等同于‘以钱赎刑’对穷人不公的提法。罚金本身也是刑罚,犯罪人被科处的罚金不是一般的罚款,易科自由刑仅仅是为了保证罚金的执行,而不是简单的赎金。罚金与所易科的自由刑都属于刑事范畴,具有相同的性质。对于被转换自由刑的犯罪人,公众并没有感到法律的不公,相反对国家将那些故意拒绝履行罚金刑的恶棍绳之以自由刑的做法却会拍手称快,称赞是法律战胜了邪恶,正义征服了罪恶。有时,法律真正的力量不在于严酷性,而在于不可逃脱的惩罚性。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对争议的诠释在于犯罪人接受应有的惩罚,而不在于不可替换的刑种之别。每一个犯罪人不可能只适应特定的某一种刑罚,于是,就产生了我们今天反复争论的两者刑罚之间相互转换的问题。对于某一种固定的刑罚,犯罪人总能够找到理由加以推诿,这时法律的力量就是惩罚那些企图逃脱应有惩罚的犯罪人,让犯罪人不可避免地感受到犯罪带给他的痛苦。也许,这才是应该真正讨论的犯罪与惩罚的问题、惩罚与刑罚的问题以及刑罚与刑种的问题。”[72] 有学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或压力刑,这里的剥夺自由,已不再是一种刑罚,而是作为执行刑罚的手段而发挥作用。[73]其实这里存在一个比较含混不清的论证。如果说这里的“自由刑”不是一种刑罚,也就是说这里的自由刑和罚金刑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既然它不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怎能称之为“易科”呢?后面又说“这里的剥夺自由是为了执行刑罚手段而发挥作用”,也就直言说出这里并不存在刑种之间的交换,而仍旧是在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自由刑的实施只是对不遵守法律——不按时完全缴纳罚金——的行为的一种惩罚。 当然,罚金刑直接“易科”自由刑,二者根据日数和罚金数进行比照转换,是一个令人难以接受的刑罚执行方法,至少在中国还缺少这样的基础。我们不否认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执行,为了维护刑罚的必定性、及时性,为了维护刑罚的威严,我们有必要采取自由刑的手段对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进行惩处。但是,如果早就知道这一刑罚手段难以执行,为什么在刑罚裁量时不能对其进行考量呢?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关键环节究竟是在执行还是在量刑,抑或是存在整个刑事程序之中?这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和思考。 4. 罚金刑的缓期执行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缓刑制度只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的,没有关于罚金刑缓期执行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期徒刑附加罚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罚金在缓刑期间仍要缴纳执行,不存在附加刑缓期执行的问题。 但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开始适用罚金刑的缓刑制度。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土耳其、阿根廷、罗马尼亚等国家在刑法典中都开始规定了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①受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5000元以下罚金的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缓期执行其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缓刑制度,如第74条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在理论界,关于罚金刑的缓刑制度一直是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声音。赞同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罚金缓刑制度,自由刑的缓刑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设立,但其另一作用在于鼓励犯罪人自新,罚金刑也是如此。自由刑尚可以缓刑,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74]同时,规定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在单处罚金刑与免于刑事责任之间又建立了一级台阶,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善。有的学者认为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是没有理由的。①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结果,常有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的情况,如果只允许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财产性不能适用缓刑,法条逻辑上讲不通。②从刑法的效益角度看,为了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似乎更能体现出刑罚的公平性,兼顾刑罚的个别化,能顺利解决罚金刑偏差难题。③如果将来我国刑法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并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各主刑之间应该平衡有序的发展。如果唯缺罚金刑没有缓刑,从有效保持主刑关系协调发展的角度看,绝对是不能允许的。[75] 反对的学者则力主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而设立,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轻刑,犯罪人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在社会之中,所以就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刑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行为善良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的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相混淆。[76]也有学者从罚金刑缓刑的具体执行弊端的角度,认为罚金刑缓刑的执行会造成罚金刑由剥夺财产权变为剥夺自由权,这显然违背罚金刑的本质;而且罚金刑缓刑的执行费时费力,使其丧失了它的简便经济的特点,得不偿失。[77] 有论者认为,目前我国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随意裁量、同刑异罚、以罚代刑、先缴后判、当罚不判、罚如空判、法不罚贪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1)提高对罚金刑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罚金观;(2)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确定罚金数额;(3)从立法上扩大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包括加大过失犯罪罚金刑适用的覆盖率和对贪污贿赂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4)增设罚金易刑制度,解决执行难问题。[78] 有论者提出,罚金刑执行难存在于立法方面的原因:(1)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不够合理。1997年刑法中,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款占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数的近90%。(2)对罚金适用罪名的规定不符合实际。(3)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原则不尽完善。(4)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针对上述立法缺陷,为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论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现行罚金刑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改变罚金刑的适用方式。针对目前必并制规定比例过大的立法现状,将并处罚金尽可能地更改为可以并处罚金,赋予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并处罚金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那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损害结果相对不大的轻微犯罪,应尽可能地设定单处罚金。(2)修改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可以将刑法的地52条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在此原则下,引导法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人,先确定一个刑罚总量,然后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处理。(3)实行被告人财产状况材料随卷移送制度。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查封和扣押。检查机关起诉时,必须随案移送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4)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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