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叶文波
叶文波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普遍管辖原则理论综述(一)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5 11:44)    点击:273

一、前言
   

  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理论,中国刑法学界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持彻底否定态度,将其视为霸权主义者肆意践踏别国主权的理论基础,是霸权主义的产物,因此,学者们对这一原则很少论及。在后来的几十年中,中国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开始改变观念,逐渐认识到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于惩治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也意识到对国际犯罪进行普遍管辖是每一个国家应尽的国际义务。

  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国际刑法的兴趣日益浓厚,出现了一批高质量的论著,因此,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对于这一问题均在相关的国际刑法著作或教科书中进行论及:如邵沙平教授在《现代国际刑法教程》中指出了普遍管辖原则与世界原则在理论依据上的不同。王秀梅博士在《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分析了普遍管辖权的特性及适用上的局限性,同时论证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必要性及两种管辖权的关系。张智辉研究员在《国际刑法通论》中较全面地阐释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基本含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同时还注意到了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视野中含义上的不同。黄芳博士在《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将普遍管辖原则视为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的衔接点等等。

     普遍管辖原则,属于刑法总论中刑法空间效力遵循原则之一,但其本身性质决定研究视角切不可局限于国内刑法。国际刑法之重要观点,不仅在历史上与此原则牵连甚多,在今天构造国内刑法理论体系,尤其是空间效力之解释,仍有根本意义。本文综合查阅刑法学、国际法学相关之重要学说,国内国外著名学者之著述,传统及最新论文之理论,试就以上纷纭之众说,加以概括和理清,作详细之综述。

二、普遍管辖原则的历史沿革         
   

   简要来讲,普遍管辖原则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观念时期;习惯国际法时期;成文国际法时期。

(一)观念时期
 

  普遍管辖原则在今天的确立和成熟,与其思想的渊源和流动不能分开,可是思想潜伏在理论和制度的背后,后人在意识上的溯源总是难以定论。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思想起源,理论上就形成了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最早研究普遍管辖权的原则和规则是在十七世纪国际社会惩治“海盗罪”这一国际罪行的国际实践中形成的。[1]更为一般的观点则将普遍管辖原则的思想上溯到罗马法时代的优士丁尼法典,该法典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仅可以由犯罪地的法院行使,也可以由逮捕地的法院行使。古罗马注释法学家们又将逮捕地法院的管辖权解释为包括居住地法院在内的管辖权。[2]另外,少数欧亚国家(意大利和土耳其等)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不论犯罪者是哪国人,在何处实施犯罪,其对于社会总是一种危害,任何国家都有权管辖,加以镇压。[3]

  而严格来说,第一次在法学理论上对普遍管辖的价值进行论证的,一般认为是17世纪初“国际法之父”休果·格劳修斯。格劳修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中,以自然法的观点,揭示了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基础,他从人类的普遍社会性的公认观念出发,指出违反自然法的犯罪就是对全人类的侵犯,因此国际社会应该履行共同的义务,通力合作,对违反自然法的犯罪予以惩处。[4]这一论述一般被认为是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起源。[5]

(二)习惯国际法时期
 

  在普遍管辖观念的影响下,国际社会逐渐开始援引这一观念及与之相关的“或引渡或起诉”制度来处理一些国际犯罪案件。最初被适用的是海盗罪。17世纪中叶以后,国际贸易得到很大发展,日益猖獗的海盗犯罪问题凸显。于是,荷兰和德国进一步发展了承认逮捕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学说,而荷兰的学说后来为英国所接受进而传播到北美。这种观念得到了广泛的支持,成为互有贸易关系的各国,在共同打击海盗犯罪时所凭据的习惯。

  当时国际法学通说认为“海盗是全人类的敌人”,诸如英国国际法学家理奥林·詹金斯在1668 年谈到海盗问题时就指出:“所有的海盗,从法律的观点来看,都是人类的敌人,不是一个国家或某一类人民的敌人,而是全人类的敌人。他们是非法的。……每一个人都可以接受命令并武装起来反对他们,就象反对叛逆者和卖国贼那样去镇压和剿灭他们。”[6]后来的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这样说到:“在近代意义的国际法产生之前,海盗已经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是人类的敌人。”[7]所以通说认为,17世纪的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罪的刑事实践,事实上形成了一套习惯规则[8],这套规则是普遍管辖观念进化到后来成文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中间形态。

(三)成文国际法时期
 

  从19世纪到20世纪,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和世界性法益的意识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强化,国际学会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倡议,甚至多国间条约的规定都积极地推荐或者采纳普遍管辖原则,相关的成文国际法陆续出台,并在随后的时间里渗透到了各个缔约国和参加国的国内立法。这一历史发展进程呈现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确立国际犯罪的刑法公约数量有限,而其中规定缔约国可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也很少。只有1841年的《关于取缔非洲奴隶贸易的条约》(第6、7、10条和附件B pt.5)、1890年的《有关奴隶贸易和向非洲输入火器、弹药和烈酒的公约》(第5条)、1921年的《禁止非法生产和买卖麻醉药品公约》和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等少数条约。

2、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20世纪70年代
 

  在这一阶段,普遍管辖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得到了长足发展。为了审判二战的战犯,国际社会在1945年和1946年分别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期间,普遍管辖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普遍管辖的理论基础也得到了进一步巩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加剧,加深了各国对国际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惩治国际犯罪是每一个国家的义务的观念也逐渐成为了各国的公式。正式这种共同利益的驱使,各国纷纷让渡主权,订立国际公约或条约以加大对国际罪行的打击力度。

  在这一阶段制定的公约主要有: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及1958年的《公海公约》。

3、第三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今
 

  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交通运输日益便利,国际犯罪在类型和数量上都大大增多,给国际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问题,这些新的问题,使原来仅仅适用于海盗犯罪和战争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渐渐扩大适用于其他国际犯罪。[9]同时,随着国际立法的严密化,管辖权力的滥用问题也逐渐受到重视,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要求相关的立法进一步明确普遍管辖的适用对象、适用规则等,因此也在客观上大大加速了这一成文法进程。

  这一阶段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经<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年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另外,还包括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有关于普遍管辖的规定。

  时至今日,虽然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内核还有很多争议,但是普遍管辖原则对于打击国际犯罪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以及应当将其确立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10]

三、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
 

  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既是普遍管辖理论体系的核心,也是展开相关问题理论分析的基础,因此是研究普遍管辖原则不能回避的问题。

     关于普遍管辖原则,中国理论上有“普遍管辖”、“普遍管辖原则”等称谓,这主要由英文上的“the Universality Principle”或“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翻译而来。在中外理论上,“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普遍管辖”在多种含义上被使用,以至于有的学者说“‘普遍管辖’是一个被随意的不假思索地传播并使用的概念。这一断言虽有些许的夸张成分,倒也反映出理论上对于“普遍管辖”概念不加区分进行运用的实际状况。不过综观之,还是可以理出些头绪的。从外延的大小来看,理论上一般是从广义、狭义与最广义三个角度来理解普遍管辖原则的。

(一)“广义说”
 

  “广义说”是理论上对普遍管辖原则的主要理解。该观点首先将普遍管辖原则放在国家层面上而非国际一级上进行理解,也就是说适用该原则行使管辖权的主体限于主权国家。在“广义说”中,根据所管辖罪行范围的大小,又有两种具体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主体是主权国家,其所适用犯罪,即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对象既包括国际罪行,也包括在各国国内法上都应当而且已经确立的犯罪种类,如谋杀、绑架、强奸等罪种。如大赦国际在其《各国制定并执行普遍管辖立法义务的法律备忘录》中将“普遍管辖”理解为“任何国家的检察官或调查法官对那些在该国境外实施了与法院地国没有犯罪地、罪犯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或罪行侵害了本国利益等关联因素的罪行的行为人进行调查、起诉的能力。”与这一定义相应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可见是十分广泛的。

     第二种观点的有代表性的表述为:普遍管辖原则也叫“世界主义”,是指“对于某些各国公民公认的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及危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具有何国国籍或者没有国籍,各国均有权依据国内刑法对罪犯进行审判和处罚。”[11]或者:普遍管辖原则“是指每一个国家都有权根据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特别是对构成危害人类整体利益和其他共同利益的少数特定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和予以惩罚。”[12]这种观点虽然限定了适用主体——即国家,也将适用对象限制为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犯罪,但在关联因素问题上比该说中的第一种具体观点要宽泛,从上述代表性表述看,“广义说”中的第二种观点所定义的普遍管辖原则既适用于与本国没有任何关联的案件,也适用于与本国有几种传统关联情形的案件。“广义说”中的第二种理解是中外理论上对普遍管辖原则含义的主要观点。

(二)“狭义说”
    

   也有学者从实践角度出发,直接而简单地将普遍管辖原则定义为:在一国与某一罪行的实施者没有前面几种原则包含的关联因素(指犯罪地、罪犯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及被害国)时,就可以援引普遍管辖原则来起诉某些罪行。总起来说,普遍管辖是当罪犯进入一个国家境内而且最终被逮捕时适用的一种管辖原则。[13]这种观点也将运用普遍管辖原则的主体限制在主权国家层面上,但认为只有与某一国际犯罪或犯罪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因素的主权国家对该罪行进行的刑事管辖,才应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本来之义。相对于前一种理解,这种对普遍管辖原则含义的理解要窄,可称之为“狭义说”。根据“狭义说”的理解,如果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是某一国际罪行的犯罪地国、罪犯国籍国、被害人国籍国或者该国本身是某一罪行的受害国时,其对案件的管辖所适用的就不是普遍管辖原则,而分别是作为传统管辖原则的属地原则、积极属人原则、消极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

(三)“最广义说”
    

   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解还有一种观点,将该原则的适用主体从主权国家扩大到国际刑事审判组织。本文在这个意义上将该观点称为“最广义说”。前文已述,国际刑法的实现方式或执行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实现方式,另一种是间接实现方式。对普遍管辖的最广义理解是将其置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层面上使用,也就是所有的对严重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行使的刑事管辖都是普遍管辖。可以说普遍管辖原则的“最广义说”将实现国际刑法的两种方式所运用的管辖原则都包括了进来。如有的学者认为,“普遍管辖的信条断言,一些罪行是如此令人发指,因此犯下这些罪行的罪犯不应通过引用主权豁免原则或国家领域极为神圣的特性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近来实现这一目标有两种方法:第一是通过授权国家检察官从第三国将罪犯引渡回国进而运用国内司法程序将违反国际法则的,其中一些规定在联合国诸公约中的罪行的行为人绳之以法;第二种方法则是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以下简称“国际刑事法院”)对这些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14]很明显,对普遍管辖的最广义用法强调的是对国际犯罪的惩治,其并不关注刑事管辖是在国际层面上被适用(现在主要是指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还是在国内法层面上的刑事管辖——这当然是指主权国家依据内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刑事管辖。还有的学者在从最广义上理解“普遍管辖”的同时,又按适用的主体对该原则进行了分类,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罪行行使的刑事管辖称为“国际普遍管辖”(Universal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将国家法院为贯彻国际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而行使的刑事管辖或者说传统上的普遍管辖称为:“国家间的普遍管辖”(Universal Inter-state Jurisdiction)。[15]

    中国刑法理论上也有从广义上理解“普遍管辖”一词的含义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规定以及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司法实践表明,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已扩展到国家管辖权以外的范畴。在对国际罪行进行的审判和处罚方面,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刑事管辖权已成为国际刑事管辖权的重要补充”。[16]

作者:李洪川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叶文波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叶文波律师,叶文波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叶文波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1112818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叶文波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叶文波律师主页,您是第335591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