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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有关问题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3 11:33)    点击:329

万春——最高人民法院检察监督厅厅长

   
      万春: 各位律师朋友大家上午好,很高兴参加今天的论坛活动,从西方国家来看,检察官实际上也是律师,所以我们还是有共性的,当然中国的检察官被富于法略监督职责,我们这个部门下的侦查监督厅检查系统都有为侦查监督部门,但是我刚才跟钱律师也讲,都不是很准确,因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不仅是我们这个部门行使,我们公诉部门也行使这个职能,我们主要是在审查逮捕之前侦查监督任务由我们承担。那么我们部门承担三项职责,第一是审查逮捕,主要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措施来审查把关,还有两项职责,一个是对刑事立案的问题进行监督,一个是对非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我们是三项职责。
    那么今天利用短暂的时间,我主要是就审查逮捕的有关问题给大家介绍一点情况,交流一点看法,然后刚才钱律师说留一点时间跟大家交流互动,我想最后留十分钟左右。我想审查逮捕在西方国家主要是法官的职能,在西方国家叫羁押,我们国家富于检察院,富于检察院主要是考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中的逮捕是一个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侦查措施,由检察院审查把关,由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有关系的,所以富于检察院了。再一个我们检察院跟公安机关在体制上是两个机关,在业务上互不隶属,主要是这样的一种体制能够保证相对独立的进行审查,富于检察院。检查机关审查逮捕,社会上有一种看法,好像是现在逮捕率比较高,审前羁押率比较高,在世界上是不是最高的,我们也没有统计过,估计是最高的之一。这个里面可能既有法律上的问题,也有实践中的一些,社会包括执法环境的一些。我把当前的审查逮捕的一个基本情况先给大家做一个简要概括的介绍。
    应该说我们国家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比较高发,容易激化的一个时期,现在的刑事案件比较高发,所以按照有关资料的披露,公安机关每年刑事立案是在4、500万件,那么这么大的一个数量,当然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这么多,我们每年的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报捕的案件应该说是逐年增加。04年以前,每年在80万人左右,到了05年突破了95万人,到了06年以后,突破一百万人,现在每年都在报捕100多万人,去年是107万多人,反正每年都在增加,那么这个报捕量非常大,应该说从05年到09年之间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数上升了11.76%,我们检查机关经过审查逮捕,特别是05年以后,因为05年我们高检院召开了第二次全国侦查监督工作会议,突出强调了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要求严格审查把关,那么从05年以后,应该说我们检察院的审查逮捕质量还是稳中有升的,体现在逮捕率在持续上升,不捕的比率的在持续的上升。其中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率是明显上升。咱们的《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三个条件,第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个是可能判处处刑以上刑法,第三个就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记录等措施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那么这三个条件,在过去实践中对第一个条件一直是比较重视,这些年抓得越来越紧了,对后两个条件原来重视不够,特别是对逮捕必要性的问题,重视不是很够,我们05年以后强调严把审查逮捕关,三个条件都要把,要提高质量,所以从那个之后,不捕率稳中有升。其中09年,全部批准逮捕是12.32万人,是占整个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11.6%,不铺率是11.6%,那么比05年的时候上升了2.9%,05年8.7%,而且是逐年上升,从08年开始不捕率突破10%,09年到11.6%,那么不捕的人数从05年到09年上升了49.51%。就是说,我们审查逮捕首先一方面要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要发挥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保障诉讼的作用,另外一方面,我们要对于不应该逮捕或者是没有必要逮捕要把住关,所以不1逮捕率的上升说明法官比原来更严了,我们的逮捕率反过来说还是接近90%的,那么有一些地方的不捕率达到了20%多,这个也是压力很大的。其中没有逮捕必要的不捕,就是说虽然是构成犯罪,但是没有逮捕必要的,这个不捕,总体上看,占整个不铺的比例里面占40%多。09年比05年在人数上无逮捕必要的不捕的人数上上升了80%多,这就说明了我们在把关上比原来要求更严了。那么在一个体现,能够说明我们审查逮捕的情况的一个指标就是捕后的特征案件不起诉和叛无罪的比例,这个是表明我们逮捕质量的一个重要的考评的指标,从05年以后,我们捕后撤销案件和判处无罪的数量在三位数以下,咱们每年批准逮捕8、90万人,三位数以下,比例非常低,而且逐年下降。以09年为例,09是捕后撤销案件201人,占0.032%,占逮捕人数。判决无罪的是98人,算0.010%,这个就是说捕后诉讼案件判处无罪的数量很少,比例很低,反过来可以说明我们对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法官比较严,公安机关报捕的第一条件法官比较严,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一项,大家都不愿意发生错捕的情况,这是一个体现。
    另外,我们逮捕未成年人的比例是逐年下降的,未成年人,从我们内部掌握要求的是尽可能不适用逮捕,可捕可不捕,不捕,我们当然也有更高的要求,就是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当然现在还不可能完全做得到。但是这个比例数也是逐年下降的,2005年对批捕成年人占整个批捕人数的10.9%,原来,前一些年基本上是稳定在10%左右,05年10.9,到09年下降到8.1%,那么未成年人批捕的数量和比例逐年下降,这是说明我们质量把关严的一方面。如果是有问题的一方面,我们现在看,就是捕捉后的不起诉和判处轻型的比例比较高。捕后不起诉,应该说最近几年的批捕的以后不起诉比例是在1.2%,人数上万人,平均在1.2%,这个里面属于相对不起诉。我们的相对不起诉就犯罪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除刑法的这种案件不起诉,是占了捕后不起诉的70%,70%是属于这种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占25%。这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占25%左右。从我们这个环节。那么捕后的判处这是轻刑的比例也相对比较高,我们说的轻刑就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下的刑罚,07年到09年这三年来看,我们捕后不起诉和判处轻刑情形这两项加起来,占了逮捕人数的56.8%,就是说,一多半案件,多半数的案件捕后做了不起诉或者是到了法院以后判了轻刑,其中法院判处缓刑一下的,有期徒刑缓刑以下的刑法占了21%多,那么这个说明我们逮捕的后两个条件把杆,虽然是我们强调了把关比原来要严了,无逮捕必要的不捕率也上升了,但是总得来,对相当一部分塑料的轻型案件我们也适用了逮捕发展。咱们现在说逮捕率高,我们想降低逮捕率的空间可能就在这一块。因为对于严重最,那么适用逮捕,可能也是有期徒刑,缓刑,占了21%多。这个说明了我们对逮捕的后两个条件把关,虽然我们强调了,法官比原来严了,无逮捕不要上升了,对相当一部分的情形,咱们现在说逮捕率搞,我们想降低逮捕率的空间,对于严重犯罪,适用逮捕,可能也是各国通例,严重犯罪,很多国家法院也规定了这一些非社会性质犯罪,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他直接作为羁押的条件,但是对轻微犯罪,你得采取强制措施,以犯罪情节轻重比例的问题,降低逮捕率的空间在这个地方。
    我们刑事案件比较高发的案件,盗窃,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这几类案件发案率比较高。那么这几类案件从07年的数据看,我们批捕这三类案件占了所有的批捕案件的44%,这一部分案件往往是罪行比较轻,事后判处轻刑的,判处三年以下轻刑的三类案件,占65%,都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这三类案件占所有判处新型案件中的比例也在52%那么,那么这一部分案件,因为他是民间发生的一些案件,数量比较大,老百姓有的反映比较强烈,但是罪行不是很严重,对一部分案件适用批捕也比较多一些,这应该来说也是一个问题,由于批捕率比较高,造成我们审前的羁押率比较高,当然我们审查起诉的时候也是会追加一部分逮捕,因为当时可能批捕的时候,公安没有报捕,或者说报捕了以后,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没有补。到审查起诉的时候,可能出现妨碍诉讼或者其他的一些情形,按审查起诉的时候追加批捕也有这种情况。所以07年到09年,我们起诉到法院的刑事被告人可能被羁押的占77%,70%多都是被羁押的。现在存在一个问题,一旦我们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相当一部分到了法院以后,法院又把它觉得逮捕,法院认为虽然侦查的时候不需要逮捕,但是我为了保障审判,你不捕,反正到这都决定逮捕。有一些地方,检察院没有批捕案件,100%到了法院都决定逮捕,但是全国不知道这个比例有多大,但是各地都反映这个问题也比较提出。所以我们自己审前自己的一个羁押批准逮捕的比例比较高,再一个即便是直接移送起诉这部分,很多都是到了审判阶段也可以决定逮捕。当前很多审查逮捕的一个概貌。这些问题作为我们检查机关,我们还是比较重视的,包括咱们社会上也好,专家学者也好,因为我们的羁押逮捕率比较高,应该降低审前的羁押率,我们对这个是有共识,大家也是这么人为的。因为这些逮捕也不符合宽严相激的政策,现在是讲宽严相继,对轻微犯罪要从轻,逮捕虽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但是他毕竟限制人身自由,我们要求尽量要求可捕可不捕,不捕,也不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分析这个里面的原因,我们分析一下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从我们办案机关,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我们检查机关。执法理念还是有待于进一步的转变,特别是在基层,也不一定是落后的地方。有的沿海开放地区批捕率更高,高于全国平均数。严打的这种思维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转变的,从办案机关自身来说,有一个转变观念,在一个社会的观念,对我们执法办案影响非常大。尤其是现在互联网时代,动不动什么事在网上搞出来,这个影响非常大。包括党委,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人的这种观念,一般老百姓和一般的党政干部会认为逮捕是一种惩罚措施,我们始终强调逮捕不是惩罚措施,是一个保障所以我们来说,我们始终强调逮捕不是惩罚措施,它是个保障诉讼的措施,该用就用,不需要用就不用。但是老百姓会人,党委也会认为,有一个案件发生了,你要抓获了嫌疑人,那就震慑了犯罪,也起到了对犯罪的打击作用。如果不普,老百姓认为司法部不共,党委认为你打击不利,这个压力非常大,所以特别是现在维护稳定的任务很重,有一些案件比较轻微,我们也认为不该捕,公安也认为没有必要适用逮捕措施,但是可能地方党委从委婉的角度考虑,要求你不直接扶起来。这种客观的这种客观理念上的或者认识上这情况,对我们办案共工作肯定是有影响的。包括我们现在社会人口流动比较快,数量大,管控能力比较弱,那么流动人口比较多的地方的,逮捕率就比较高。你在沿海开放的一些地方,犯罪率很嘎,世界有关领导要求必须捕。这种客观的理念上或者是认识上的这种情况对 我们办案工作有影响,包括我们现在社会人口流动的比较快,数量大,管控能力比较弱,那么人口流动比较多的地方,逮捕率都比较高,你在沿海开放的一些地方,犯罪率很高,那么犯罪率里面占了相当大比重的是流动人口,那么这部分就没有办法控制他,就是说,我们的取保候审监视机构措施,没有能够发挥它的作用。因为我们国家的诚信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老百姓也不讲诚信,取保就跑了。监视机构有的地方变成了变相羁押,那个是不允许的,正常的监视机构,成本很高,也没有起到作用,所以这种逮捕的替代措施没有发挥作用,他没有办法保证诉讼,所以只好批捕了。这些地方我们也经常调研,老百姓说你歧视外来人口,他们也不是歧视外来人口,是实在没有办理,你不捕就找不到人,这些客观情况。
    主观上从公安这一块来说,因为很多地方,公安机关有报捕率的考评,还有拘留以后逮捕率的考评,那么就是说,拘留以后,报捕了说明拘留的办案质量比较高,批捕了,说明办案质量更高了,你要不批捕,就是对他进行否定了,他要考评,还要承担一些责任。当然这种考评,反过来说,给我们检查机关审查逮捕很大的压力,特别是在基层,虽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包括监督与被监督度关系,但是毕竟在一个地方,天天要在一起办案子,那么他反过来的这种压力,这种有形、无形的压力对检察院还是有影响的,所以有一些地方检察院确实存在着配合公安的考评,先捕了,然后又撤销了案件,撤销了再捕,意思是你那边不影响考评,回头再撤销也不至于太严重的情况,也有这种情况。再一个公安机关比较注重逮捕的第一个条件,现在也强调逮捕质量,所以你要捕不了,或者说捕后起诉不了,判无罪对他也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第一个条件比较注重,后两个条件不是太重视,所以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报捕的时候,就给你移送证明他犯罪不犯罪的证据,按说是侦查中你认为有逮捕必要,那么逮捕必要性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条件,不是给检察院院规定的,是我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压实行的。那么你就应该收集和提供证明他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他也不给你提供,你真要办一个不批捕案件,这一切都得检察院自己收集证据,成本也很高。那么从检察院里说,有一个执法理念、执法观念的问题,在一些地方配合多,制约不够有利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从保障诉讼的角度,方便诉讼的角度,够罪拘捕的这种情况,就是符合逮捕第一的条件就是批捕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再一个检查机关为了防止司法人员、检查人员出现腐败的问题,在内部对这种不批捕的决定,往往设置了复杂的程序。很多地方规定不批捕的,必须上检委会,批捕的案件不需要上检委会,主管检察长就可以批。不批捕,因为这个案件往往是终结案件,按说捕或者不捕只是一个保障诉讼的措施,你不捕还可以继续侦查这个案件,但是很多地方公安机关,你不捕,这个案件就不了了之了。所以咱们内部很多设置了严密的程序,不捕,程序很复杂,成本很高,风险很高,因为有没有逮捕必要是一种判断,说明咱们立法上,我们也觉得需要修改法律,有没有逮捕必要,现在给了一个判断权,这个判断权判得很大的一项权利,但是我们也不敢行使,因为他不具体化的话,你没有逮捕必要,你自己做的这个判断,回头人跑了,或者是自杀了,或者是犯罪了,你要承担很大的风险,所以宁愿是办一个逮捕的案件,成本低,风险小,所以客观上也有这种情况。所以这些主、客观的原因是影响我们降低羁押率的一些情况。这些情况也是多年来的一些情况,现在这些年,特别05年以后,我们反复强调把后两个条件关,有所改善,从我们检查系统的这些部门的观念上,应该说上下基本的理念是大家认识是一致的,只不过到具体案件的时候,有的时候没有办弄了,都知道这些案件不该捕,没有逮捕必要,但是没有办法,就先捕了,你去听他汇报,他也认为这些案件严格是不应该批捕的,他也没有办法,有主客观的一些原因,这些东西需要逐步的解决,咱们说以逮捕为例外,以不捕为一般,为原则,那么这是理论上说,是一个很理想的状态,目前咱们国家,现在一直还做不到,在这里给大家介绍以下。
    我们现在采取了几项措施,要提高逮捕的质量。那么作为司法改革,我们最近准备跟公关部会签一个文件下发。就是审查逮捕的时候比较要询问犯罪嫌疑人,咱们的《刑诉法》就没有规定审查逮捕要询问嫌疑人,它就是规定了公安机关把报捕意见连同案件送到检察院,实际上规定的意思就是说,检察院看看卷,捕或者不捕批就完了,这个确实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因为从各国之所以把羁押权富于法官,无非是让法官能够客观的公正的公立的来听取双方的意见,做一个裁决。那么我们的《刑诉法》规定这个程序,就是一个内部的行政审批式的程序,所以我们自身作为检查机关,我们早就认识到这一点,所以我们在03年的时候,清理羁押的时候,高检院就明确要求审查逮捕的时候应该询问嫌疑人,因为这个法律上没有规定,有一些公安机关的同志对这个有不同认识,他认为检察院不能询问嫌疑人,因为你一询问,他就改变口供了。因为是侦查初期,所以这个也有不同认识,但是这一轮中央的司法改革的方案已经明确要求,审查逮捕必须的时候要询问嫌疑人,而且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所以咱们现在,当然也是我们建议多年,我们现在准备把它变成工作机制,在法律修改之前,先以高检、公安部共同发文的形式把这个机制建立起来。咱们这些年,我们06年下发的一个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里面已经规定了五种情形必须询问,一个是对犯罪事实和有没有逮捕必要有重大疑问的必须询问,第二个,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特别是命案,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严重案件,一般要求询问,第三个就是说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合同中可能有违法的,必须要询问,第四是未成年人必须询问,第五个犯罪嫌疑人自己要求检察官询问的,我们必须询问。咱们已经规定了这五个方面,另外其他案件我们是要求不询问,你要书面的发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听取意见的一个表格,上面有这些很多项目,犯罪嫌疑人在填写这个表格或者是陈述以后,咱们办案人员根据这个表格决定要不要询问,通过这个形式,但是现在已经有一部分省市、自治区,包括北京市已经要求100%的案件必须询问。我们现在说的询问跟原来的,83年严打也询问,原来那个时候我在基层锻炼也询问,那个时候角度不一样,当时主要是为了配合深挖犯罪,我们现在询问不是为了深挖犯罪,咱们这个部门实施《刑诉法》的规定,也写的是,审查逮捕的时候不得搞普通侦查,我们也不搞普通侦查,我们是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有什么辩解意见,另外核对他的口供,了解有没有被刑讯逼供的这些违法情况,主要是这个。
    这次中央的改革要求系必要时听取律师的案件,我们也明确了一下,当然审查逮捕案件很多人没有委托律师,反正你委托了,如果律师对罪与非罪,是不是有逮捕需要,适合不适合羁押,有没有侦查中的违法情况,如果你提出书面意见,也提交相关的证据线索,我们要求办案人员要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且要把听取律师意见的采纳不采纳要写到我们的审查逮捕意见书里面。这是一个机制,通过这个主要是发现取证的过程合法不合法,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不是属实。最近咱们五部门下发了《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当然还包括犯罪死刑案件审查证据的规定,里面对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明确的要求。我刚才跟钱律师也讲,实际上我们高检院在上一轮司法改革,我原来一直在搞司法改革工作,我在高检司主持工作。我们已经要求侦查监督厅、公诉厅下发了一个文件,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加强证据审查的一个通知,里面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对有瑕疵的证据怎么要求,公安机关同时重新补证等等,已经做了比较细的规定。那么这个规定不是以院的名义是以我们两个厅的名义下发的,是内部的。那么这些年我们也在强调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要排除非法证据,当然在起草这个文件过程中,开始我也参加过研究,原来这个文件里面,刑事高法起草的文件,里面没有提到检察院要排除非法证据,还是我们建议的,要明确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明确有这个责任,至于说具体怎么排除,我们可以回头根据这两个规定,我们细化我们的规定,只要明确这个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有这个意识。应该说,这个还在研究,我们高检成立一个小组,还在,对两个证据规则如何细化做一个规定,还没有出台,还在研究。
    作为我们批捕的这个环节,我们现在更多的强调对于非法言词的排除,特别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当然咱们过去两高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引诱、欺骗,引诱、欺骗制定证据规则的时候,大家讨论的时候,你也做不多,因为引诱,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些侦查谋略,你说它是不是一种引诱和欺骗,所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突破他的心理防线,他可能还认为是一些威胁。所以这次证据规则,大家卡一下,跟原来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做了修改的,原来是对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要排除,这次强调了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要排除的,对于引诱欺骗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反应比较大,所以有的时候不好区分,实现不了何必规定它。抓主要矛盾,用暴力,啊你对犯罪嫌疑人用暴力了,那肯定就得排除,所以对对证人和被害人暴力或者是威胁,那都是不允许的,这次还是有点变化,抓住主要矛盾,把它能够落到实处,我们要求在审查逮捕捉必须落实。但是有一些东西,可能审查逮捕的时候,不能够侦查,你像审判中,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在审判中排除证据,他还有很多其他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的排除,包括它要求公安重新取证,之后不行要排除,审查逮捕的时候可能做不到,因为期限太短,又不允许普通侦查,确实是提供的证据不成立,只能做不捕决定了。
    我们还在推行一个制度,叫做逮捕必要性的双向说明制度。双向说明,就是说我们要求公安机关,你现在报请逮捕,包括我们检察院自身部门,你向有关部门申请逮捕,必须得提供证明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你得说明为什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机构不能够防止发生危险性,他有哪些情形,你必须证明这个。我们检察院审查了以后决定要不要逮捕,我们不捕以后,我们必须要跟他说明,你不跟他说明,你光是单向说明,他也不愿意,我们不捕的合,我们也必须向侦查部门说明,为什么我们觉得没有逮捕必要,我们不捕。这种双向说明制度,从基层探索出来的,我们现在在全国推行,那么很多地方,包括省一级的检察院和公安厅,都已经下发文件,明确了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提供证据的这种要求。再一个我们现在也在向立法机关建议,你的逮捕条件是需要完善的,现在从实施来源看,逮捕的第一个条件,应该说问题不大,他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对原来79年的《刑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对那个放宽了条件,这个是应该的,因为逮捕是首先保证侦查,侦查初期不可能证明程度太高,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实际上,我理解主要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况,因为这个时候不能够确定它是不是百分之百有罪,那么这个条件应该规定的问题不大,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哪?存在的问题,作为我们检察院来说,因为担心国家赔偿,我们有内部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你要错捕了要追究你,实际上公安意见比较大的是,对第一个条件你们把得太严,实际上你说个案的除外,个案有一些案件,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没有把住关,总体上对第一个条件,我们检察院是掌握在过程犯罪的条件下,按说构成犯罪达到起诉的条件了,所以现在很多地方的公关机关同志有意见,检察院能不能起诉来衡量逮捕,但是我们认为,可能是对原来的立法本意的逮捕条件提高了一点标准,但是我们认为有他现实的合理性,因为我们对逮捕的后两个条件,虽然我们强调了,把得还是不严。那么我们再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应该对第一个条件把得更严一些,第一个条件问题不是太大。第二个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我们觉得这个条件也问题不大,主要是表明相对严重的一些犯罪才能适用逮捕。关键是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我们希望立法上能够细化一些。比如说明确规定,一些严重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一些毒品犯罪,严重的命案,这些犯罪行为严重,它的性质和后果比较严重,本身就说明它有危险性,所以应该逮捕。国外我们也看了,国外的法律上实际也有类似的规定。那么再解决说对轻微的犯罪,你要结合我们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把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能够做一些列举,有这些情形的原则上就不捕了,或者有哪些情形原则上要捕,当然这个里面也不排除实践中,我们要有一定的材料,但是因为你相对细化的话,那么材料起来就比较好用,而且有根据,我就做了不捕,包括地方的领导也好。我是有根据的,好比是咱非法证据排除一样,法理上说都应当排除,但是你现在有了证据规则,我就要排除这些证据,你地方上有意见,反正我是有依据的。既是保证执法的规范性,也是化解执法风险和执法压力的重要方面,所以我们希望第三个方面细化按一下,当然立法机关也在研究这个问题。另外,现在都在推行刑事和解,法律上现在也没有规定刑事和解,但是我们现在从贯彻宽松相继政策的角度考虑,我们现在也是在要求对于审查逮捕的时候,包括审查起诉,你认为能够和解的案件,还是促成他们和解,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我们应该作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况,做出不批准逮捕的规定,这个也在摸索。就是说我们审查逮捕时间短,不可能做更多的工作,现在因为党委都在搞大调节机制,我们现在说依托大调整机制,我们叫检查对接,就是检察院不能主持这个调节,现在审查起诉的时候的和解由检察院主持,这个在讨论能不能搞。从批捕的时候是不可能的,时间就这么几天的时间,七天时间,所以说我们认为一些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能和解的我们建议双方和解,或者是建议人民调节组织进行调节,如果达成了调节,那么双方自愿的,我们审查了以后确实是双方自愿的,那么我们作为一个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考虑,这样的话也可以减少一些逮捕。另外我们现在也在修订我们的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我们有质量标准,试行了几年了,我们现在都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根据这几个证据规则的要求,把它修改一下。就是说通过这种考评的机制,按说司法合同进行考评,也不符合司法规律,但是也是一种中国特色,因为我们高检院原来没有对下面统一搞过检查业务的考评,现在又搞了这个考评,就是说有一些东西,考评是有利有弊的,有一些东西通过考评对他是一种推动,但是他可能要钻空子,这个我不细说。在审查逮捕的时候,我们现在主要是考评人均办案量,就是说主要看各地的办案量,这个不说了。
    对于逮捕质量我们要考评三点,一个捕后测案率,一个捕后不起诉,一个捕后判无罪,设置了一些峰值进行考评,那么我们现在这个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修改,也接上轨,现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要赔偿,检察院一直不服气,就是说审查逮捕的时候,符合逮捕的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你个条件和起诉的条件和判决的条件是不一样,符合逮捕条件拘捕了,那么作为拒捕来说,他没有错误逮捕,他完全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但是可能是进一步增强你达不到起诉的要求,也可能达不到判决有罪的要求,那么就是说,你不能够起诉他有罪,这个是应该赔的。要赔偿我们认为都是应该的,因为你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这个也应该赔,但是你说他是一个错误逮捕,咱们检察院一直对这个耿耿于怀,这次的《赔偿法》修改还是听取了我们的意见,把这些概念都取消了,就是批准逮捕以后,撤销案件不起诉,判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你就应该赔,当然后面还有一些排除条款,那么我们要把跟我们的错捕跟赔偿的关系要理清了,当然我现在理清了一个头绪,就是说赔偿的案件不一定是错误逮捕,但是不赔的案件不一定不是错误逮捕,所以我们要把这个标准系搞清楚。你符合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捕了以后因为达不到起诉的要求,不起诉,或者判无罪了,该赔及赔,不是错捕,也存在过错责任追究的问题。但是,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不捕的条件,比如说《刑法》第17、18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这个捕了以后是不赔的,不赔的,包括《刑诉法》第15条规定,也是不赔的,不赔的不等于说你就没有审查责任,我们要求审查逮捕必须要审查它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不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你对明知道不够责任年龄,没有责任能力或者说按照《刑诉法》第15条,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人,你把他批捕了,即便不赔,我们也要作为错案进行过错责任追究,把这个给理清,通过这些方法,使我们批捕的质量上在强化一步,通过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逐步降低我们国家的羁押率,我想我就讲这些,然后你们看看有什么建议意见。
   
    问:有个同志问对取保候审的批则与否的条件是什么?如何申请取保成功率高一些?
    万春:我想取保候审的批则不经过检察院的批则,但是我们认为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包括我们增加监督制度,一个重大的缺陷,侦查机关立案以后就可以采取除逮捕以外的任何强制性措施,采取措施,它怎么批准不批准,它不需要经过我们的审查,包括我们的自身部门,他也不需要经过我们的审查。你说条件是什么?条件,法律有原则规定,具体判断上,我们现在之所以让公安机关给我们提交证明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实际上,跟你问的这个问题是有关的,你说取保候审监督制度不能发挥作用,你得说出理由和证据来,反过来说,你怎么把握取保候审监督机构。我想,因为他不是我们审查批准的内容,我没有办法答的具体一些。
    钱:他指的是捕后的取保制度。
    万春:捕后取保候审按照现在的《刑诉法》的规定,没有说向谁申请,他是说捕后了律师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通常理解向侦查机关申请,他也没有向我们申请,我们曾经建议过,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能不能向检察院申请,但是有很大的争议,因为案件不在检察院,公安侦查案件,我们批捕了,又回到了公安,公安在侦查过程中,当事人说我要取保候审,律师也提出来,是不是改取保候审,按照现在的《程序法》规定就是公安决定,因为公安机关捕后认为不需要逮捕就直接改变强制措施,然后通知检查机关,现在《刑诉法》这样规定,不经过我们的这个环节。但是,公安机关,因为他自己侦查案件,他会倾向于把人羁押起来,好不容易批捕了,你要改变可能比较难,这是《刑诉法》的一个漏洞,包括期限也没有明确,我觉得是法律的一个漏洞。当然你说能不能找检察院,我们现在有一个制度,刚才没有讲,因为争议比较大,我们有一个附条件逮捕制度,所谓的附条件逮捕,原来也没有起这个名字,是我们工作中的一个具体的工作机制,就是说我们现在对逮捕的第一条件把得比较严,但是把得比较严,就涉及到一些重大犯罪案件,他可能是证据上要从构成犯罪的角度来说,还有一些欠缺,但是他有证据证明他有重大犯罪嫌疑,那么这部分案件,我们要是也按照我们现在目前掌握的接近起诉的标准来进行把关,可能有点不太合适,那么这一部分案件我们讲要回归到逮捕的第一个条件的本意上,但是我们又不想给它放开了,对于证明他构成犯罪的证据上,还有一些欠缺,但是却有证据证明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确实有逮捕必要的一些重大犯罪案件,那么经过我们的审查,他确实有客观上取证的可能性,我们可以经过检委会批准以后批捕,但是我们批捕以后必须进行事后审查,咱们法律上没有规定事后审查的机制。我们建立一个事后的定期审查机制,现在也没有说定期,但是事后要审查,那么一些地方发展到逮捕以后第一个月要审查一下,第二个月审查一下,审查的目的,看能不能羁押了,因为公安机关不继续取证,取不到定罪的证据,我们就要马上改变强制措施,撤销逮捕决定,那么这个问题跟你有点关系,也不是回答很直接。
    问:批捕期间为什么不安排会见?
    万春:现在反正是侦查活动中是可以会见的,批捕期间不是检察院安排不安排会见,整个侦查过程,你要会见,按照现在的规定,你找侦查机关,批捕,我们是要去会见嫌疑人,公安抵制,连检察院会见都不同意的,不是我们说让不让律师会见。允许规定,我认为是应该允许的,但是确实是侦查机关的权限了,他现在不想让我们去会见,不是说让不让律师会见,我们现在通过建立机制,就是要明确我们必须要会见。
    问:对于轻伤害案件,有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有的不立案,轻伤害案件可公诉可自诉,立案标准?
    万春:你说得很具体,因为我回到厅里面时间短,我想我们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该是有的,但是现在说不太上来,我回厅里面工作才半年,太具体的事我现在说不准,但是轻伤害案件,我们原则上是不作为公诉案件来办,一般公安机关做公诉案件办,案件可能是轻伤害,我估计社会影响可能比较大,所以他也迫于一定的压力。因为公安机关,我刚才说了一年立案4、500万案件,他现在忙不过来,你要说让他自己立一个轻伤害案件能自诉的案件,他自己肯定不会主动去立,一般有外界的因素。但是这种案件既然是可公诉、可自诉,那么他作为公诉案件办了,那我们也不能说它是违法,因为是法律上规定两可的。
    问:这个侦查活中检察院的司法案件,反方律师不予办理会见手续,不给阅卷等等。
    万春:这种情况我想是会有的,特别是现在《刑诉法》目前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要经过批准,检察院侦查案件有一些可能涉及到一些幕後的要案或者是幕后的一些人员,不愿意让会见,我们作为高检院的态度是清楚的,因为《律师法》实施的时候,高检院专门开了全国会议,要求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高检院有什么监督措施,我们现在,作为高检的态度是明确的,那么具体到具体案件里面,他不让会见,需要区分情况,如果确实认为,我们律师认为确实有违法的,你可以向检察院来反映,那么部门也应该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需要提出来,他会给增加文书。但是我在这,内部我们说一下,我们对自诉案件的监督还不如对公安机关监督的这么得力。我们为什么搞了一项改革呢?就是自诉案件的逮捕权报上级,由上级检察院批捕,上级一级,这个改革之前,因为检察院是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进行的,比较重要的案件往往是检察长直接过问的,所以检察院自己侦查的案件,可能没有达到逮捕的条件,要捕,我们职权部门根本没有办法有效的执行。只能提个意见,最后检察长做决定。这个我们认为是不行的,就是我们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制约,你不能跟公安搞双重标准,逮捕你不符合条件,你就给捕了,该抓的你不捕,这个里面违法的你该监督你不监督,所以我们今天搞了一个上级一级,上级一级有很多困难,但是也在实施了,对于自身案件的不捕率上升了4个多百分点,另外,上级院对下级院发现侦查中的这些,包括你说的违法情况,都会提出纠正意见。因为是上级对下级提修正意见,应该说效果比本院的要好一些。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比较严重。刑讯逼供的数据我现在没有办法给大家提供,因为刑讯逼供如果是构成犯罪的,我记得前一些年是咱们高检院在哪个场合好像对外说过,作为犯罪追究的,可能当年追究了40多个,忘了哪年的,关键是说,有很多是没有构成犯罪,他搞刑讯逼供,违法的数据,这个我目前没有这个统计,我们去年是纠正,书面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我们去年是书面纠正了8000余件次,我们要求的纠正违法,要突出重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这些都是重点,但是里面没有进一步区分,哪些是针对刑讯逼供的,哪些是针对暴力取证的,哪些针对其他的,但是一般来说,我现在脑子里有个概念性的东西,就是我们纠正程序中的违法是占多数的,真正刑讯逼供的情况作为检查环节能够发现不大容易,所以我们现在建立了一个加强增强监督的机制,马上也要跟公安部要下发文件,建立一个当事人投诉机制,就是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包括对强制性侦查措施,你认为违法,如何投诉,明确投诉权,如何投诉,如何处理,规定了程序,再一个检查机关之所以搞介入检查,这跟83年严打搞联合办案不是一个概念,那个时候也提前介入,实际上为了提高效率,结合办案,现在我说介入侦查,很多程度上是为了 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通过这些措施来发现和纠正,及时的纠正侦查过程中,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违法,现在刑讯逼供,可能我想现在明显的使用暴力的刑讯逼供,应该说最近几年比较少见了,公安,因为是检察院查出犯罪,公安自己内部也有一些追究措施,关键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我也听说也有这种情况,怎么能够发现?你要打伤了的,你想我们去问嫌疑人,他要是提出来或者是有伤痕,咱们检察院就可以发现,就可以进行调查,关键是现在有一些变相的刑讯逼供,他连伤痕都没有,咱们现在排除证据,你现在要求法院也是要求你拿出线索来,法官确实怀疑举证不合法,要求你说明,你证明不了,那才俗呢,这个还有一定的难度,律师的作用还是很重要的。
    问:集成检察院将部署和公诉职能合在同一个检察官?
    万春:作为我,我无论是作为侦查监督部门还是说我当时搞司法改革,我多有一个观点,检察院批捕起诉职能是要分离,如果是过去我们检察院是批捕、起诉在一个部门,后来分离,当时是考虑要相互制约,那从法理说我也认为是要分离的,因为批捕权应该起到的是审判权的一种法官的,治安法官的,因为国外是给法官的权利,批捕的时候应该是比较客观的中立的去审查,如果跟起诉混在一起,起诉是一种追诉权,你把起诉放在一个部门或者是一个检察官办理,就会倾向于怎么有利于保障追诉,有利于保障追诉,把人控制起来就有利于保障追诉,我觉得他会容易在追诉的思维去考虑批捕,可能不是很客观,有一些地方,特别基层,人少,就合起来了,我们是不赞成这么做的。
    问:《刑诉法》有没有可能将强制措施交给法院?
    万春:这个也是司法改革中讨论了多年的一个话题,包括批捕权,当然我们认为,现在交给法院有一定的好处就是他更客观一点,因为检察院总体上有一定的追诉的职能,法院更客观一点,可能在目前法院体制下,不太可行,因为咱们法院不像西方的是法官独立,法官自己行使职权,而且都规定了进入侦查的采取司法审查的法官不得审理这个案件,咱们现在是法律上说的是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也没有说法官独立。那么法院审理案件,是重大疑难案件要上审委会,稍微重要一点的案件院长审批,他介入到侦查阶段来,就跟83年严打,83年严打,法院搞提前介入,直接介入到侦查阶段,当然跟我们现在说的不太一样,但是他有一个共同的问题,他先入为主,因为咱们的逮捕条件是实体性的条件,有证据证明也犯罪事实,还有可能判处处刑以上的刑罚,定罪、量刑全涉及了,那么他批捕的案件,很有可能啊他在审判的时候尽量维持有罪判决,它是弊大于利,我们给中央建议,如果咱们国家真下决心,你搞治安法院,那么我们认为是可以的,我们检察院也没有必要非得守着这几项权利,等于都给他,把治安法院,包括劳教都给他,现在你成立不了,我们觉得放在检察院,相比较而言,利弊相较,放坚持原可能利于弊一点,因为法院最后能够制约一道。
    我看时间到了,我就讲到这,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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