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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不等于执结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09 17:24)    点击:306

一网友咨询,其在申请法院执行工资欠款过程中一时心软,同意老板暂缓三个月给付拖欠工资,并在法院主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三月过后,老板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则以本案已经执结为由,不再理睬申请执行人,可怜的工人投诉无门。

   无论当事人如何怀疑司法腐败,如何质疑法官的素质,掌握法律赋予的尚方宝剑,据理力争,无疑是每个当事人比较切实的问题。

   一 、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被申请执行人一时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重新确定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履行数额等。这是《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和解协议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数额等有折让的话,这种折让是可以撤销的,义务人仍应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二、执结与执行和解、执行终结的关系 执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包括全部履行和实际履行一部分但权利人明确放弃了其余部分权利,不需要再履行的部分履行等两种方式。执结是最圆满最彻底最理想的结案方式。

   执行和解是指执行过程中当事方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就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重新达成协议。执行和解并不当然产生执结的法律后果。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执行和解时的结案方式必须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所以仅有和解协议是不能结案(执结)的。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终结是“因故”结束执行,是执行结案(执结)的方式之一,而不是“执结”的全称。执行和解不属于执行终结情形。

  现实中有的法院认为当事方签订和解协议就万事大吉,或者为追求工作绩效,匆匆结案。这是不负责任的态度,应当通过内部机制纠正,扫清当事人恢复执行的障碍。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来源:李文瑞律师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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