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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09 17:24)    点击:315

【案情】

  2010年7月23日,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持刀飞车抢劫案进行宣判,被控抢劫罪的覃某火,被长洲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主审法官表示,证据确凿充分,不认罪、不交代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火先后在本市新兴三路邮政局路口、龙新村五组金红棉制衣厂旁边、桂江一桥头、龙圩镇容塘路口、西江叉河桥底、西江大桥南岸转盘处驾驶摩托车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一批,并致4名被害人受伤。

  【审判】

  长洲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从侦查至庭审,被告人覃某火自始至终否认抢劫。也未能提供“阿鬼”的具体情况及所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手机、小灵通就是从“阿鬼”处购买的证据,相反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火身上搜查扣押的手机、小灵通就是抢劫所得来的证据有:本案被害人罗某、钟某兰、梁某雁等人的指认照片笔录,且几个被害人均能够非常肯定地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告人覃某火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同时被害人罗某、钟某兰、梁某雁等人也能证实被告人覃某火抢劫其财物时是两人开一辆红色摩托车持刀实施抢劫的,加上被告人覃某火的女朋友黄某婵亦证实被告人覃某火案发期间外出均是开其大哥的二轮红色刀仔牌摩托车。扣押的手机、小灵通串号更加足以证明这些手机、小灵通就是本案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小灵通。综上,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在被告人覃某火身上扣押的赃物数量及特征等综合情况,均能证实被告人覃某火否认实施抢劫纯属狡辩。本案中,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一些辩解也不合逻辑。相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对被告人覃某火以抢劫罪定罪科刑是恰当的。据此,长洲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

  “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供述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能轻信;司法工作人员对有无口供的情况应采取的正确态度。而且,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也并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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