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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不能只让抽象的“国家”赔偿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09 17:23)    点击:326

□法治观察

    郭松民 国务院法制办20日公布了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送审稿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同时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10月21日《北京晨报》)。

  实际上,这个规定并非新规定,因为国家赔偿法对追偿早就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有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追偿的案例。

  其后果是,在财产责任意义上,我国的国家赔偿实际上变成了一种以国家为媒介的“纳税人赔纳税人”的荒诞游戏,这不仅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无法遏制公权力的恣肆。

   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国家不是抽象的,国家所拥有的公权力,总是通过行使这些权力的官员具体体现出来,而给公民造成财产、身体和精神损失的冤假错案,根本上也是由于这些官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事后的赔偿只有抽象的“国家”承担,而不向这些具体的官员追偿,就不可能使这些“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真正获得教训,当然也就不可能真正遏制公权力的恣肆。

  国家赔偿的本意一直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弥补;其二是使责任人有所忌惮,不敢以公权力的名义恣意妄为。遗憾的是,由于长期不向责任人追偿,于是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以后,反而出现了国家赔偿案件逐年增多现象,显然其第二个功能没有得以实现。 以不久前的赵作海杀人冤案为例,最后赵作海拿到了65万元的国家赔偿。

  但在这起案件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执法人员,却不用为自己的“故意”付出赔偿。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这些执法人员,还是没有卷入这一案件的其他执法人员,他们能从这一事件当中得到的教训都是有限的。

   目前这种规定是不是真的能够立竿见影,解决公权力恣肆的问题呢?我觉得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因主要有两点: 其一是执法单位的领导,为了“保护下属的积极性”,很可能会采取瞒上不瞒下方式,由单位来为责任人买单,即表面上看起来责任人付出了赔偿,但单位再以其他方式补偿给他。稍微了解一点“机关”内幕的人都知道,这里面上下其手的空间是很大的,这种做法很可能会使“管理条例”试图达到的警示执法人员的目的完全落空。

   其二是即便这一规定被不折不扣地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也实在太低,因为在现在执法人员的收入构成中,基本工资只占很小的比例,如此之低的赔偿标准缺乏威慑力。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提高赔偿标准,也可以考虑加大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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