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规则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09 17:15) 点击:397 |
在美国,根据米兰达规则,美国的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发出警告,告诉犯罪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在审讯是有律师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没有进行权利告知,获得的证据就违反自愿性要求,必须排除。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为被告人的沉默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这就是美国法律中最引以为豪的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米兰达规则。他起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案例虽是著名的,但这个案例中的主人公――米兰达却从不被人视为一个英雄。在1963年恩纳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一个有着犯罪记录的八年级辍学生,被phoenix警察局逮捕并指控涉嫌绑架并强奸一名18岁的少女。在警局审问室里经过两个小时的询问,米兰达承认了被指挥的罪行并签了字。但是很明显在整个询问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告诉他,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并且有权不自证其罪。法律后来据此给他定了罪。他被判监禁刑20年。 米兰达的上诉最终呈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此时这里已经聚焦了其他三个与此类似的案例。在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对今后几十年的刑事司法都产生深远影响的司法意见。那就是法院判定对米兰达的定罪是违宪的,因为“整个警察询问的气氛的氛围是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其权利和提供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样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屈从于询问者的意志”。因此,警察在询问之前应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否则此供词就不能作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以毒树为线索进一步获得的证据。德国将“毒树之果”称为“波及效”。在美国,不仅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必须予以排除,“毒树之果”也必须予以排除,但存在若干例外,主要有“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独立来源例外”、“稀释的例外”、“污染中断”、“渐渐弱规则”。 毒树之果规则确立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联邦特工人员以违法手段扣留了被告所有的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随后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在根据该命令归还这些书籍和记录之前,对其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先前扣押的书籍和记录签发传票。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而否定了以传票获得的证据。西尔弗索恩案件建立了这样一个规则: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即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中。该案中,被告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控方的主要证据是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与他人的谈话。最高法院两次推翻了原审判法院的有罪判决,指出:一旦警察的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毒树之果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对公民个人自由的维护。其排除证据的范围很广,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而且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虽然有利于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但却会导致将大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排除在外,损害刑事诉讼对犯罪的打击和控制功能。美国基于其公民对政府权力的天然恐惧而选择了对人权的保护,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当今其他国家,包括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对毒树之果都不予排除。 这一规则告诉我们,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由于实行毒树之果规则而可能放纵一部分应受惩罚的犯罪分子与忍受滥用国家权力而给公民利益造成损害之间,立法者包括法官常常面临两难的选择 我国对非法证据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采用非法手段手机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通常都不予排除。1 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从以上司法解释中可以得知,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联性规则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规则。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按照关联性规则,侦控、审判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检验证据的关联性通常有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是么的? 第二,这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吗? 第三,所提出的证据对问题有证明性吗?一般而言,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具有可采性。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又称传闻法则。根据该项法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其一传闻证据有误传的的危险,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二、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因而无法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和证据的可靠性; 其三、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面前的陈述,如果传闻证据可以采纳,势必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非法取得的供述,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都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自白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由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均不具有可采性。自白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传统证据法则。最初排除非任意自白是基于证明力的考虑,目的在于排除虚假陈述。后来随着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沉默权以及正当程序理念联系在一起。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品格证据是最为常见的关联性难题之一。 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是否实施了与品格一致的行为方面不具有关联性,这被称作为品格证据规则。“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说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类似行为规则是相关性的又一难题。一般规则是,被告人在其它场合的某一行为与他在当前场合的类似行为通常没有关联性。类似行为规则通常被定义为: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它场合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来证明当前的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关联性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性规定,但对侦查、起诉与审判活动中必须紧紧围绕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 证据的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的可采性以证据的关联性为前提,及证据是否可以采纳,首先取决于它同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凡是可以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关联性。但是有关联性的证据却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出于各种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备可采性。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以及作用的程度如何。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一般来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或者越强,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大。 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所采用的一种证据制度。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审判员心理上对案件所作的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念。审判员的内心确信是主客观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在废除法定证据之后,批判地继承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依据,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仍然没有超越主观意识的范畴,难以避免司法者的主观臆断。 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法庭审判的结果,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结论。自由心证是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关于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原则和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哪些?我国法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者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司法工作人员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招聘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做的文字记载。检查、勘验笔录要有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否认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为出发点的纠问制刑事程序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是现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一。 它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后来为美国宪法及诉讼实务所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从而把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定为一项法治原则。1 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障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是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人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规定从而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的原则。从理论和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看,要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落实: (1)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任何部门法都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人都的遵守。 (2) 赋予公民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性条件。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显然与沉默权规则是背道而驰的。从举证责任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而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变相地让犯罪嫌人承担了举证的责任。 (3)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做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从我过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况依然大量存在,以这些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他证据材料仍然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发挥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未涉及以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在审判中鲜有对证据获得的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一律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少有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位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2) 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 (3) 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的主体要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由此看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缺一不可。 免证事实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理论界一般认为,下列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第二、自然规律与定理; 第三、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 第四、推定的事实; 第五、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第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第七、司法认知的事实等等。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某些特定的事实直接确认其真实性,而无需证据证明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可以界定为:由公安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负责,他们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否则他们将承担其控告、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具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1)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诉方或者自诉人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原则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2)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负职务上的证明责任。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认证是指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其主要特点是: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 (2)认证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3)认证的内容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疑案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因而难以决断的案件的简称。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者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虽然有一定的有罪证据,但未能查的水落石出,或者因案情错综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法定期限已过,因而出现疑案是不可避免的。对于疑案的处理,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主义的诉讼制度下按照“疑罪从有”原则来处理;而与有罪推定相对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下,按照无罪来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度不得确定为有罪”,由此看来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具体在疑案的处理方式上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把退回补充侦查限制在二次各一个月的时间内,而且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人民法院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的案件,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及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 (1)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叫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使之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所依据的原则或尺度。任何证明或判断度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没有标准就没有证明没有判断,这是思维形式逻辑的一条普遍规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所以,确立证明或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成为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2)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如何理解以及应该确立何种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学界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对立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标准,这种标准不但有必要达到,而且完全可能达到。这种观点提出,要按照“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的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观点,把客观真实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其客观真实的含义有二: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就是有关案件事实、情节已经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1)据此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 (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 (3)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案件的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实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遵中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标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追诉人定罪的要求,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所对应的证明目标-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事实状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是事发生在参加诉讼人员头脑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法律事实则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都市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这三种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但要注意他们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不能互相取代。由于客观事实是不可回复的,因此如果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观,最后只能陷入对主观事实的追求中,而只有法律真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括了国家为定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 (3) 选择法律真实的依据和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应该确定为法律真实,这也是有着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 (1) 诉讼证明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宗旨和和任务相一致。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功能和根本任务,就是为了保证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必须与刑事诉讼的宗旨和任务相一致,整个证明活动必须紧紧围绕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对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最终结果必须符合刑法各罪要件的标准和要求。因此,不仅于法有据,而且符合情理。 (2) 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法律真实的标准明确,易于操作,整个证明活动只需围绕着构成本罪的实体进行,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可以了。 (3)法律真实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凡是与刑事实体法个罪的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的规定,均具有可采性。 (4)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着密切联系,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任务为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实现法律真实,诉讼证明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 (5)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观,在实践中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给我们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等。当前我国出现上访、告状等社会问题,很多就与客观真实无法验证,从而使公民与司法机关产生分歧有关。 (4)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 如上所述,客观真实观提供的证明标准不但实现不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消极影响。法律真实观必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一标准一方面可以使案件结论达到一定的确定性,一方面又尊重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的规定及其价值。它也更能精确的说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1)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身就不低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因为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被排除之后,他就应该也必然是清楚的。 (2) 案件事实清楚,从正面很难把握,如果不经过合理怀疑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定性可能就是不完善的。 (3)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加注意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形成的参与,更注重法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4)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正是依据排除合理坏这一思路进行判断的。所以说,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来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非常贴切的,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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