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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2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7:14)    点击:579

二、复核组织:扩充合议庭,审委会讨论非必需

    审判组织是审理活动的主体,其设置、运行及表决方式关系到复核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以上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合议庭人数偏少,二是简单多数原则显得不够慎重。有些学者建议增加合议庭人数及严格表决机制来通过审判组织达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对此,我有同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根据第147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至少由五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评议时并实行绝对多数原则。

      另外,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审判组织,现实中死刑案件也都需要经过审委会的讨论,那么死刑复核案件是否也要经审委会讨论呢?我认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合议庭的意见严重分歧时,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业务水平高,另外,5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作出决定已经很慎重,再则,审判委员会每案都讨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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