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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切入点3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7:02)    点击:604

 三、关于统一功能

     由于各地法院在量刑包括死刑判决时掌握的标准存在差异,有人就指责,这导致了罪犯待遇的不平等,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于是,人们期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使所有死刑案件形成同一个出口,从而在全国统一死刑的量刑标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6]这种观念定位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有现实针对性的。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仅行使经济和职务等几类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事实上造成了官民程序上的不平等,已为世人诟病。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固然有利于统一量刑标准,但也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另外,让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借以实现这一功能,是最简单的方法,然而也是最不经济且不甚可取的方式。

    应当说,死刑是有标准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表述本身具有原则性,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裁量。事实上,各省市区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会有些差异。经济犯罪案件中关于数额在量刑上的意义就出现过差异,甚至被指责。如有的高级法院对涉案金额百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判处死刑,而有的高级法院对涉案金额千万元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但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似乎出现了量刑上的不平等。但是数额是否就是最为重要甚至唯一的量刑标准?恐怕不能这么说。我们不能仅仅把司法量刑简单化为数学上的加减运算。我们不能只注重数额,因为犯罪危害的大小有很多影响因素。刑法规定了各种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些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不过不同省份、不同地区是否标准必须统一,也值得商榷。如经济发达和经济落后地区的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标准是否一样才能实现刑法上的平等?各省市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犯罪的危害也有相当大的差异,这种量刑上的差异在客观上是正常的。

    即便在相对意义上统一死刑标准,是否一定要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地方法院的所有死刑判决进行繁琐的复核?首先要提出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无各类案件的死刑标准?如果没有,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恐怕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的复核合议庭的执行标准就会存在差异,而根本不可能实现所谓统一死刑标准的目的。如果有,那么就可以向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下发死刑的标准,为下级法院量刑提供指导。如果有不遵守死刑标准的,完全可以通过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赋予死刑被告人三审上诉的权利予以救济,而没有必要把全国的死刑案件都送到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这种方式的不经济性是毋庸多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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