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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切入点4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7:00)    点击:363

  四、结语

       总之,为了实现控制死刑、纠正冤错、统一死刑标准三项目标,不应舍本逐末,而应放在刑事诉讼系统中加以解决。为此,立法机关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应进一步完善侦查程序、一审、二审程序。当然,这么说,并不意味着笔者否认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是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第一步,还必须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立法机关要修改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正确适用死刑罪名及量刑的相关司法解释。

     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是机遇,更是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得民心顺民意、维护法律权威之举,有助于司法摆脱干扰推动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进而提升法院在实现宪政与法治中的地位。但是,死刑复核事关生杀予夺的大事,最高人民法院势必会成为各种力量与利益角逐的中心以及各种矛盾的聚集地。正如有学者所说,一些高级法院处于领导地位的法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一个重要原因是,“这是纯洁队伍、保证队伍不出事、保持法院稳定和提高法院整体形象的重大事情”。[17]无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核准权后,所谓自身队伍面临的风险同样存在,而且更加集中了。如何在程序上防范司法腐败,规避风险,必须未雨绸缪,先行谋划,思虑周密,不要出现使最高人民法院蒙羞的事情来。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必须全面评估,保证死刑复核程序健康运行。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人们的共识是,它是复核法院单方面进行的一种行政性书面审查程序,具有秘密进行的特点。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没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程序不公开,这些都是程序公正的大敌。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尤其是其辩护律师应当参与该程序,以充分行使辩护权。[18]这一要求是正当的,符合人权保障发展潮流。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参与,则多有争论。很多人认为,死刑核准程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审查的程序,排斥检察机关的参与。如果说在1979年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时这样理解倒也正常,但在强调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今天,仍然固守这样的观点,无疑是落后的观念,是不能满足司法公正要求的。试想,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谁来代表被害人和公众的利益?回避检察机关的参与,回避“检察监督”,这种复核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面临正当性危机。在事关死刑改判的问题上,不能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公开是审判程序的生命,是公平和正义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同样要公开,以避免暗箱操作与司法丑闻。我们很难想象没有公开,没有双方同时参与的死刑复核程序,如何避免非正义的出现,须知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们不能以保障被告人人权之名固守死刑复核程序就是法院自行审查的程序,而行反程序正义之事。就目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准备时,应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就检察机关和律师如何参与复核程序进行研究,不应搞关门办案、部门主义,而应从司法体制整体性出发,使得这一程序充分发挥作用。另外,复核后可否发回重审?复核程序的期限是否设定,如何设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回答。 此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对事关生命剥夺与否的死刑复核程序极其重视,[19]这是非常正确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过度关注死刑案件,对非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应予以关注。面对更大量的非死刑案件如何提供有效的程序救济,也应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视野。

 注释: [①]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今年10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使全国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一个具有标志意义的日子。 [②] 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6日至27日在北京联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对此形成了共识。 [③]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死刑核准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300件,其中,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改判率达30%以上。于是,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绝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是一项马上就能减少30%的死刑数量的立竿见影的重大措施。”参见陈忠林:《死刑与人权》,2004年5月29日在湘潭大学举行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论文。 [④]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30%这么高的改判率,我们在肯定其发挥的保障人权功能,为最高人民法院叫好的同时,是不是应该深思其社会影响和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影响?难道只要改判就值得称道? [⑤] 参见《最高法将收回死刑复核权 死刑辩护律师走俏京城》,http://news.sina.com.cn/c/2005-03-27/ 08305474705s.shtml [⑥] 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缺席,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改判带有浓厚的行政性色彩,从而有违参与、公开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⑦]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改判的上访、申诉,对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可能是一个需要面对的棘手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改判的直接责任者。 [⑧] 为了顺利地控制死刑,必须进行国民观念的改造和相关保障制度的设计。相关制度是指,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如损害赔偿、精神抚慰,特别是刑事诉讼无罪情况下的民事救济作出全面规定,以使控制死刑建立在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充分的弥补的基础上。 [⑨] 不可否认,目前中国审判体制下的改判对下级法院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有利于督促地方法院慎重判处死刑。 [⑩] 这是一位学者于2004年5月29日在湘潭大学举行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上提出的观点。 [11] 在中国目前的诉讼生态里,法院承担着“严打”的重任,如果判决不能体现出严打的精神即打击犯罪不够严厉,就会背上“黑锅”,甚至面临政治风险。所以即使面对被改判的风险,下级法院依然故我地作出死刑判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刑事案件改判率较高就说明了这一问题。笔者在某高级法院调研时,一位法官也谈到,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高级法院上交“矛盾”提供了“机会”。 [12] 这是有位学者于2004年5月29日在湘潭大学举行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上提出来的。 [13] 人们主张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确立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此遏制刑讯逼供。但是,事后救济不如事前预防,事后救济应是事前预防的补救,而不应成为通常的做法。事实上,单纯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是极其乏力的。而通过对讯问程序的有效监控,是保证口供真实性,实现程序公正的根本之途。 [14] 佘祥林案件就是政法委协调案件的产物。该案中,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了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协调会议的意见是,将案件从荆门中院降格到基层法院处理,要求京山县法院“一审拉满”,也就是判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参见:《佘祥林被羁押3995天 预计可获22万国家赔偿款》,http://www.china.org.cn/chinese/2005/Apr/833287.htm [15]事实上,真正从保护被告人权利出发,赋予被告人三审上诉的权利,更为有意义,也更符合司法被动性规律。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16] 参见钊作俊:《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十大缺陷及其改进》,2004年5月29日在湘潭大学举行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论文。 [17] 参见钊作俊:《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十大缺陷及其改进》,2004年5月29日在湘潭大学举行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论文。 [18] 这种观点已成为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参见邱兴隆:《死刑的程序之维》,《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 [19]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掀起最高人民法院建院以来最大规模的人事扩编,中央已批准最高院新增数百名法官。目前从全国各地抽调的300余名法官已先期到位。参见《死刑复核权明年收归最高院,最高院已增设三刑庭》,http://www.jcrb.com/zyw/n3/ca410922.htm

原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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