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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救济则无权利”谈起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6:56)    点击:398

“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这一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可以说,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紧密相联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这可以说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试错”所获得的一个基本经验。

      在人类的早期历史中,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即所谓“以命偿命,以目偿目,以牙还牙,以手偿手,以足偿足,以打偿打。”但是,“私力救济”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尤其是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尽管人类早期社会的“私力救济”也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程序,也尽管“私力救济”在个别情况下也许可以大致获得实体上公正,但是,大量的事实说明,“私力救济”是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冲突解决方式。在这种原始的冲突解决方式中,由于冲突当事人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很难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寻求冲突的解决,最终导致决定冲突解决结果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冲突双方参与武力斗争的人数的多寡和气力的大小。原来的被害者可能仅仅因为人数上寡不敌众而再次被害,原来的加害人则可能因为人多势众而再次成为胜利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以法律程序取代私人武力的方式——解决冲突成为历史的必然。当然,说“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是指,人们在发生纠纷时可以获得公共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保护,并不是说“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不起任何作用,更不是要彻底否认“私力救济”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是在早期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都极为盛行,这既因为“公力救济”具有不可克服的滞后、被动等特征,难以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和保障权利,也因为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公力救济”不可能包揽对所有纠纷的解决,尤其是那些对国家统治秩序没有造成明显威胁的纠纷,“公力救济”甚至根本就缺乏介入的兴趣。但是,在一个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里,对“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是不过分的。这不仅是因为,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由于具有中立、消极、公开等特性,能够使纠纷的解决在一种有序、安全及相对文明的氛围中展开。还因为,相对“私力救济”等其他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途径而言,司法救济通常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救济所具有的这种内在优越性,使得司法救济相对于其他救济手段而言,具有更为明显抑制违法保障权利实现的功效。

      因此,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国家不仅应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和法律之中,也必须同时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只有这样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权利法案”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们从普通的被告人权利被“提升”到了宪法权利的高度,而在于这些刑事被告人的公民权利都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加以保障。在欧洲,最近还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超国家的救济机制。在这些欧洲国家,当本国的救济途径已经用尽而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的情况,一国公民还可以上诉到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的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来告这个国家。

      相比之下,中国的宪法尽管也赋予了公民的一系列的实体性权利,但是相应的法律却疏于为那些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害的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虽然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确立,权利和自由受到具体行政行为限制的公民,确实可以向司法机构寻求权利救济。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不仅有着较为明确的“受案范围”,而且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在救济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更为严重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竟然没有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某一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当事人一旦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非法侵犯,只能向作为“原告”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有关的申诉或者申请,根本没有将该问题诉诸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而现行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救济的对象也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预审讯问行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许多非法取证行为,目前的所谓“排除规则”还难以发挥有效的救济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除了经常表现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外,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例如,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的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他的私人物品;侦查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进行了扣押;侦查人员在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电话窃听并获取了作为指控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对于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现行的“排除规则”都无法发挥有效的救济作用。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宪法及其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又如何能不蜕变为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宣言”呢?

      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到了日程上来,立法者是否应当顺应历史和世界潮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中国式”的司法审查机制,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得那些宪法权利遭受非法侦查行为限制公民,能够在诉讼程面上获得由中立的法院所提供的权利救济呢?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中国能否建立一种违宪审查机制,在普通的程序不能救济一个国民的权利的时候,他还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从而获得宪法层面上的救济?我们拭目以待。

       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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