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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6:53)    点击:310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正因为如此,对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何关系,历来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日本著名的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曾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是其例外。”“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尽可能接近神所看到的真实(实体真实)”,“设想了只有神才知道的‘事实’,在诉讼上尽可能接近它,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而这可以说只不过是观念上的设想而已。”田口守一教授也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实,第一是“诉讼上的真实’,它完全是法律学上的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研究的那种‘绝对的真实’。对于过去的实践,只有依据证据法,认定为有‘诉讼上’的事实,才是‘真实’。尽管说是真实,也必须注意其中存在着本源性的界限。第二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实,是‘实体性的真实’。……诚然,虽然说是‘实体真实’,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正确事实(绝对性真实),因为毕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所以,是‘尽可能接近真相的事实’。”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法官卜思天•M.儒攀基奇认为:“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又可能不同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符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也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概率性的而不是确定的”。

     我国法学界关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之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就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即客观真实。客观上的真实有时被称为实质真实、事实真实、绝对真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不是原发的案件事实,而是法律上真实,即法律真实。法律真实通常又被称为主观真实、推定真实、证据真实或程序真实。作为一种传统的观点,“客观真实”观的主张者大多认为,凡已经发生的案件,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我们查明案情提供了事实依据。加上,日益完善的刑事程序法规范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能发现案件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且,这个事实根据“必须是绝对真实可靠”,“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案件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随着刑事法治进程的日益深入和现代诉讼理念的逐步确立,加上这种“客观真实说”及其支配下的诉讼程序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客观真实说”已经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和批判。不少学者在反思“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的观点。在这些学者看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尽管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 时至今日,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一结论达成了惊人的共识,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

     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人们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探讨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终结。事实上,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到底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何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虽然,在上述两种观点之间,笔者更倾向于“法律真实说”,认为它能够较为恰当地表述刑事审判所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程度,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合理地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冲突。尤其是,“法律真实说”具有可操作性,符合认识发展的规律。而“客观真实说”尽管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仅仅将刑事审判看作一种认识活动,抹杀了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与哲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视野下的认识活动之间的界限,并且将这种以“重构已然事件”为目标的认识活动绝对化,不仅不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也排除了人的主观性以及其他诉讼价值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极其明显的。

       但是,笔者并不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深不可测”、“捉摸不定”的,更不认为裁判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毫无联系的。相反,笔者认为,由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产生的基础,加上有经验法则、证据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保障,因此,通常情况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至少这种一致性是为我们所接受的。虽然,进入裁判者视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不可回溯的,也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它可能无法完全等同于原发的案件事实,但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却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谁的“主观臆断”,它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在就“指控事实是否确已发生”进行判断时,裁判者离不开人类长期积淀的认知事物的一般经验的指导,正是这种指导确保了裁判者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某种程度上,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经过裁判者主观认定(认识)的原发的案件事实,也即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法律程序限制内的高水平再现。也就是说,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达到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这种大体一致是法律所需要并限定的一致。事实上,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总是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话,那么智慧的人类或许早已将这种法庭审判形式抛弃。

    当然,这种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既是承认“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存在着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可能,也说明了“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并不需要反映案件事实“原发的案件事实”的所有方面,它至多只能也只需要反映形成公正裁判所需要的事实,即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对此,卡尔•拉伦茨曾精辟地指出:“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这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事实。基于此项目的,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经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法律家的工作通常不是始于就既存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毋宁在形成——必须由他作出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时,就已经开始了”。

     不过,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并不必然如实“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但是,这并否认“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可以将发现“原发的案件事实”作为司法理想。换句话说,裁判者不能抛弃“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去追求那种“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否则,“作为裁判者基础的事实”必将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也必然导致冤狱遍地的可怕后果。如果这样的话,人们将会丧失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

       明白这一道理,对于时下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意义重大。它要求我们,在衡量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科学与合理的时,不仅要看它本身是否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即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要看其能否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相接近,或者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反映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发现。同时,它也要求我国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尽量设计出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

       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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