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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刘计划 :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3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6:50)    点击:383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在立法中的地位是当事人,但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仍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大量存在,律师对侦查阶段的介入又非常有限,如此等等,使得其诉讼主体地位未能真正实现。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客体化,真正实现其诉讼主体地位,我们应当建构侦辩平衡的侦查结构,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和秘密侦查手段实施司法审查与控制,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权利并予以保障。下面对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及保障予以展望。

  (一)赋予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必然的趋势,是人之为人(不分性别、种族、社会地位高低)的要求。这涉及我国传统诉讼价值观的改造问题。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问题上,不是应不应当的问题,而是尽快解决的问题,任何不适合中国国情的辩解更多的都是观念问题。在我国,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将引起纠问式侦查模式向弹劾式侦查模式的蜕变,侦查活动将从以人为中心转向以物为中心,这一切都意味着侦查程序走向民主化与公开化。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侦检机关负有保障义务,包括告知(嫌疑人知悉该权利的前提下签字是可行的程序安排)以及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

  (二)加强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已向侦查公开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是塑造科学、民主侦查程序的开端。当然,这一进步也因受实践中侦查机关的种种限制以及律师权利的有限性而大打折扣。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限制律师的介入,如“涉及国家秘密”(很多情况实际上与国家秘密无涉)、“侦查需要”等等;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及每次会见的时间予以限制;而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是现行法的规定),甚至秘密录音、录像,所有这些限制使得律师很难有所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也极为有限。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虽然立法如此规定,但实践中依然障碍重重,问题多多。令人失望之余不免感叹法律的尴尬与进步的艰难。但不容否认的是,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是增强侦查阶段诉讼民主性的重要一步。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趋势在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过程中,必须持续下去。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今后都将成为现实。准许律师参与、介入,然后是有所作为,真正发挥作用;侦查阶段由秘密主义到公开性的增强,由纠问式到诉讼性、对抗性的增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经历了这样的过程。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完善,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亦将在分化中逐步实现有机整合。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仰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也仰赖于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以及法律程序的完备。目前,律师对侦查阶段的参与还很少,这既有侦查机关设置障碍的原因,也有国家经济能力有限的制约,还有我国辩护制度还不成熟的因素。为此,应尽快发展律师制度,逐步健全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帮助,同时,还应解决律师地区分布不平衡问题。在我国,保证所有犯罪嫌疑人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现免费辩护,无疑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但显然,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而侦查人员也应确立现代诉讼观念,注意自身素质的提高,增强程序意识,同时必须认识到,律师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权力实施有效制约,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三)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注: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我们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在审判阶段进行举证。)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灭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四)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理念是背离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1.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注: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国律师》2000年第9、10期。)

    2.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3.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到法院,由法官审查是否需要羁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侦查人员实施非法逮捕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将被逮捕人带至法院的期间,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述为“及时”,但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别地区可以放宽至72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4.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审判的。(注:岳礼玲、卫跃宁:《审前羁押》,载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有罪推定”思想的流毒太深。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5.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我们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如20天)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6.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注: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为10日,自提出羁押请求之日起10日以内没有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法官认为有不得已的事由时,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延长上述期间,但总计不得超过10日。法国对于内乱罪、外患罪案件,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将上述期间再行延长,但总计不得超过5日。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的侦查羁押期限是很长的。)而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7.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与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以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予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1)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2)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3)关于禁止刑讯和非法待遇。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

       陈卫东 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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