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 3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6:35) 点击:305 |
三、简易程序的正当化 现代刑事诉讼呈现出的简易化趋势,确实有其客观原因,那么接下来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简易程序的大量采用究竟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是否背离了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与标准?即简易程序的正当化问题。 首先必须指出,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中,最终最高的目标终究是程序的正义,即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经济性,决不能因为一味追求程序的经济性价值目标而损害程序的正义,这亦是正当程序理念下不可动摇的基础,否则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勿庸置疑,同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减化、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各国的简易程序一般都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的审判原则,从表面上看,这些确实背离了正当程序的一些具体内容,但是,简易程序并不等于随意简单的程序,也并非不遵守任何程序,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简易程序虽然抛弃了正当程序的部分内容与标准,但其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其适用案件中必要与合理的省略,这些省略与减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 各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都作了比较全面、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简易程序不损害程序的正义,立法至少应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1.应当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标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其适用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立法对此应当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防止适用范围以外的案件不恰当地适用简易程序。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性质轻微、所处刑罚较轻(通常是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美国的答辩交易则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及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为前提。日本、意大利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后来受英美法律影响较大,制度上形成了兼容并蓄的特点,其简易程序既有相似于大陆法系处罚令的程序,亦有借鉴于美国答辩交易制度而形成的程序。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适用那些性质情节轻微,案情事实简单,科处刑罚较轻的案件。修正后的我国刑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如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判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案件事实清晰、情节明了、因果关系清楚,证据亦较单一简单,审理起来也比较容易,而且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数量又非常大,如果都适用普通程序难免小题大作。因此,这类案件适用相对简便迅捷而又能保持公正的简易程序。至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案件,确实在证据出示程序上可以有所简化,但对此类案件应具体分析,较轻的犯罪似不存在问题,但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即使被告人承认有罪,适用简易程序就显不妥,严重犯罪通常性质比较恶劣,科处刑罚较重,社会影响较大,适用简易程序与犯罪的严重性不尽相吻合,亦使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过程变得较短,失去刑罚的教育功能,因此应当通过普通程序来处理。 1994年9月10日在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明确规定:严重的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xiv] 2.明确规定被告人必须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简易程序虽然省略了正当程序下的部分具体内容,如简易程序不公开审理等,但如前所述,简易程序并不能超越正当程序理念下最基本的规定,必须对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充分保证,简言之,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必须享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对各国立法部门提出了以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xv]我们认为,正当程序理念下被告人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除了个别权利由于必要的原因可以不再享有外,其他最基本的权利仍然不可剥夺,比如,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罪名、内容、证据的权利,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等等,这样的权利可以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享有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否则,被告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在刑事诉讼中遭到侵害,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就会失去其保障人权的意义。 3、简易程序救济的保障措施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是针对那些事实清楚简单、性质轻微、科处刑罚较轻的案件,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适用范围以内的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为了防止适用范围以外的案件不恰当地适用简易程序,立法必须设定一套合理完善的救济保障措施,藉以保障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根据各国立法情况,我们认为,简易程序救济的保障措施主要应通过赋予被告人、公诉机关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法院有审查决定权来实现。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往往要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限制,被告人难以充分有效的参与诉讼,甚至可能因此失去获得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机会。唯有赋予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使被告人能够自由地选择,在自愿的情况下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才能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赋予被告人一定的选择权,英美的辩诉交易和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在适用上都是以被告人自愿选择为条件。同时,为了吸引和促使被告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给予被告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这亦符合轻刑化的趋势,只有赋予刑事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才能避免使简易程序成为单纯简化程序而方便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工具,使控、辩、审的诉讼地位及职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仍然能够得到基本保障。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是刑事诉讼的提起者和发动者,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负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轻罪重的控诉证据。一般来讲,公诉方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适用法律都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于案件是否应该适用简易程序也有较权威的认识。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通常表明公诉方认为该案事实复杂或者性质严重,亦或可能科处刑罚较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而各国立法通常给予检察机关很大的权力。在英美的辩诉交易中,其过程几乎完全由检察官和被告的辩护律师控制。检察官在该程序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亦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为开始,可见,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和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某些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职权审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决定性的地位,并最终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因此,法院对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被告方、公诉方均同意适用,但只要法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就有权决定拒绝采用简易程序。以美国的辩护交易为例,尽管公诉方与辩护方在交易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但最终要由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是否充分了解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及交易的性质、后果,是否确实是因为犯了罪而非出于其他原因等等。在确认这些情况后方能决定是否接受双方协议,如果认为不适宜的,有权拒绝接受。[xvi]在处刑命令程序中,法官对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及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据此决定是否发布处刑命令,法官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举行正式审判。[xvii]我国刑诉法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遍程序重新审理。应当指出,在实践中无论辩诉交易还是处刑命令程序法官都极少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尽管如此,各国立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审查决定权,设置这个保障措施防止不当地采用简易程序,这亦是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基本保障。 上述被告人、公诉人的选择权和法院的审查决定权通常在简易程序开始适用前即发挥其保障作用。不仅如此,即使由于某种错误或某种原因已经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或公诉方提出异议,或者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停止适用简易程序,重新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咨询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座机:010-57250120(直拨)、56409388、56409399 手机:13911128189 15811390808 传真:010-56409355 QQ询:1697570699 邮箱:fyyw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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