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刑法适用解释2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6:07) 点击:542 |
四、刑法解释方法在刑法适用中的运用 刑法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等。在刑事审判中,经常用到的是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等六种解释方法。下面,笔者先对几种解释方法作一简略介绍,然后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运用作进一步探讨。 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语境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联系以及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阐明其含义的解释方法。扩大解释上已述及,不再赘述。限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含义过广,不能满足一定价值判断下的出罪要求,因而限制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解释方法。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正面表述的意思,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是指以宪法规范解释刑法规范的含义、控制解释结果不超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判断范围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某项规定与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从而探究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补正解释是指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 成文法律是以文字、词语表述的,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确立文义解释第一解释方法的地位。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文意解释、文法解释、语法解释或语义解释。在区别于论理解释时通常称为文理解释,其他场合多称之为文义解释或文意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字含义和词句的语法结构来阐释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把法律解释划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分类。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等都属于论理解释。刑法制定后,产生效力的是刑法文本,刑法文本为人们提供了行为规范,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裁判规范,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适法状态,从而起到人权保障的作用。因此在刑法适用中,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应以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首选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妥时才采用论理方法进行解释。当然,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存在一定的关系,有时须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论证文义解释的结论;而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运用则起到指导作用。进行文义解释应当注意,法律条文是由普通用语和专业术语组成的,如果法律条文使用的是普通用语,就应以普通人的理解为标准,对法律条文按其字面的、习惯的和通常的意义来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则应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具体语境选择最合理的意思。如果法律条文所用的是专业术语,就应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解释。但是,若按字面意义解释会产生极不合理、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不公正结果,则违背了立法者订立该条文的初衷,此时应采用论理的方法进行解释。 历史解释: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根据立法背景、法律发展的源流、立法过程中的历史资料以确定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即立法原意并据以阐明法律含义的解释方法。与客观解释论倚重文义解释的观点不同,采用历史解释方法者多主张主观解释论,强调探求立法原意。对于主观解释论,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还认为“‘立法原意’是否存在本身就值得怀疑”; [21]另有一些学者在承认历史解释的同时作了变通,认为历史解释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22]称那些“不顾刑法的修改,不考察时代的变迁,永远按照最初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做法,并不是历史解释所允许的,相反是历史解释所反对的。” [23]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应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且不能与法律规范的表述相矛盾,否则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述学者的见解有一定道理。从刑法适用的角度看,法官要进行历史解释需要搜索历史资料,不说历史资料难以收集,就是收集得这些历史资料后能否说明立法原意以及法律规范是否都存在立法原意都还是一个问题,而法官的审判事务又特别繁重,故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不宜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阐明法律含义的解释方法。当相同或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得出不妥当的解释结论时,目的解释就成为衡量解释结论是否正确的最高标准。“当刑法理论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时,其中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自由;而法益保护机能中的法益,是指除行为人自由以外的法益。” [24]因此,进行目的解释同样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目的或宗旨是能够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刑法规范中发现的,不必也不应求诸立法原意。比如抢劫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的,条文用语表明其手段行为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可以确定该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故把劫得财物或致人轻伤均解释为抢劫罪既遂就是合乎刑法目的的正确解释。 当然解释:当然解释是对法律潜在性规范的一种解释。刑法上的当然解释是指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某种行为事实,但是根据刑法规范的宗旨和事物的属性,比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刑法规定的解释方法。当然解释具体又分为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两种。本文讨论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当然解释。扩大解释的结论以刑法用语可能含义的范围为限,而当然解释的结论应被覆盖在刑法宗旨的范围之内。在刑法宗旨的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当然解释就不会变成为类推解释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审判中须进行当然解释的情形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潜在规范的行为包含明确规定的类型化行为,且超出该类型化行为所要求的下限。例如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对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抢劫行为包含了抢夺因素且存在超过部分,故应将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解释为构成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二种情形是潜在规范的行为与明确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在事物属性上具有高度类似性,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近来新疆“东突组织”人员开始非法制造大炮,并被公安机关破获,对此应如何适用刑法不免产生了困惑,因为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制造大炮罪。按照当然解释的理论,非法制造大炮与非法制造枪支的性质是高度类似的,且非法制造大炮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对相关行为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是潜在规范的行为与明确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存在发展上的递进关系,且危害性大于类型化行为。例如1979年刑法第92条规定了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实施行为与阴谋行为具有相同的属性,且系由阴谋行为发展而来,当然更应该构成该罪。 [25] 五、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适用解释的生命。解释活动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固然还需秉承公正的司法理念;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或许不能完全保证刑法解释结论都会妥当正确。但是,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结论就肯定是不正确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观察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人们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之后,这样一个原则对立法和司法尤其是对司法的指导作用和功能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样神奇:……在大家对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涵认识一致的前提下,刑法解释的结论仍会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 [26]其实,这不能成为否定罪刑法定原则良性作用于刑法适用解释的正当理由,而正是我们在刑法适用解释中须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解释方法更具技术性、可操作性的逻辑起点。我国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刑法适用解释还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对此,欧阳竹筠、杨方泉先生叹言:“查阅中国学术期刊网,检索相关的论文,没有发现一篇论文专门论述刑法中的当然解释”。 [27]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公正司法的要求,如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只有在刑法适用解释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才能既有效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又有力地发挥刑法保护法益的作用。 【注释】 [1]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87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1月第1版,第61~63页。 [3]转引自闫显明著:《论刑法适用解释》,2007年12月20日律搜网转载。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92页。 [5]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2版,第78~87页。 [6]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页。 [7]参见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8]同注6,第34页。 [9]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2页。 [10]黄伟明著:《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2008年1月10日神州律师网转载。 [1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页。 [12]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10页。 [13]姜光鑫、张惠英著:《会泽法院分析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载2008年3月20日云南法院网。 [14]官昌清著:《浅析法院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载2006年3月23日中国法院网。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16] 参见刘明祥著:《论刑法学中的类推解释》,2008年6月5日中国法律信息网转载。 [1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6页。 [18]杜波著:《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 2007年3月5日找法网转载。 [19]杜波著:《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 2007年3月5日找法网转载。 [20]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5页。 [21]时延安著:《论刑法规范的文义解释》,2007年2月8日找法网转载。 [22]参见梁慧星著:《论法律解释方法》,载1993(1)《比较法研究》。 [23]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1页。 [24]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页。 [25]参见欧阳竹筠 杨方泉著:《刑法当然解释略论》,载2009年3月10日京师刑事法治网。 [26]肖中华著:《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2006年05期《法学评论》。 [27] 欧阳竹筠 杨方泉著:《刑法当然解释略论》,载2009年3月10日京师刑事法治网。 出处:中国法院网 卢传红 咨询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座机:010-57250120(直拨)、56409388、56409399 手机:13911128189 15811390808 传真:010-56409355 QQ询:1697570699 邮箱:fyyw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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