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概说4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5:52) 点击:357 |
四、量刑中的事实因素 量刑中的事实因素是量刑标准所要评价的对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量刑中的事实因素。 (一)从积极方面来看,凡是影响责任和预防必要性的事实,都是量刑中的事实因素。其中,影响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的事实因素,决定着刑量;影响预防必要性的有无和大小的事实因素,决定着刑种及执行方式的选择。行为时所表现的因素,例如行为人的动机(利己或是利他)和目的、行为时所表明的感情(例如,医生是对病人的生命不关心还是因为医院经费紧张、为了节约经费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方式和效果、行为违反义务的程度(被害人对犯罪实施的诱发)等,是影响责任的因素;行为前后的因素,例如,行为人以前的经历和人际关系、行为后的态度特别是补偿损害的努力及与被害人的和解以及悔罪表现、行为人今后的生存环境等,是影响预防必要性的因素。 (二)从消极方面来看,凡是不影响责任和预防必要性的事实,都不是量刑中的事实因素。例如,行为人的个人爱好以及辩护等权利行使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强奸、杀害未成年人后引起未成年人父母的精神失常等不属于相关的具体刑法规范保护范围之内的后果,(注:强奸行为引起受害人自杀这一事实是量刑因素,强奸引起受害人的母亲被气死或者自杀这一事实则不是量刑因素,因为强奸行为在行为属性上不具有引起后一事实的危险,后一事实通常不可能与强奸行为相联系,在社会观念上不能把后一事实归属于强奸行为。)与具体犯罪的发生无关的行为人的私生活以及公共情况,都不是量刑中的事实因素。例如,不能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人有婚外恋就对其从重处罚,也不能因为国家的财政困难就对赌博罪的犯罪人判处更多的罚金。 (三)从禁止重复评价(Das Verbot der“Doppelverwertung”)来看,已经被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不是量刑中的事实因素。禁止重复评价是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3款所规定的原则,意指已经属于构成犯罪的要素,不得再作为个案的量刑要素来考虑。(注:参见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346页以下。)因为构成要件包含着适用法定刑的最低的前提条件,所以,以具备某一构成要件要素为由而作出不同的量刑,是不符合逻辑常识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法官的量刑裁量具有抑制作用。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要素已经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对个案进行量刑时,不得再以“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然大肆收受贿赂,败坏国家工作人员形象,祸国殃民”之类说词而对被告人重处刑罚。再如,杀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的事实因素,因为杀人的故意已经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中被评价过了,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就以故意犯比过失犯的责任大,而对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被告人向往资产阶级纸醉金迷的糜烂生活,不惜铤而走险,入室盗窃,并将所盗财物大肆挥霍,一掷千金”之类,也不是对盗窃罪的行为人重处刑罚的适当理由,因为它是盗窃罪典型的主观动机和事后表现。伪证罪的犯罪人的虚假供述行为造成了司法机关的反复调查,也不是对行为人判处更重刑罚的理由,因为司法机关的反复调查是证明伪证罪得以成立的必然经过。同样,也不能对刑罚减轻事由进行双重评价。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不满18岁,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时,(注:根据1997年中国刑法典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行为人不满18岁,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是,不能再以行为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为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行为人更轻的刑罚。)就不能再以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为由,判处更轻的刑罚。但是,当同一条文对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时(例如德国刑法第316条和中国刑法第398条),就应该根据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而对其判处更重的刑罚。当已经被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要素表明了个案的特殊性,以超出构成要件所预定的通常形式的方式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和预防必要时,它就成为值得考虑的量刑要素。例如,当司法机关针对一段时期内在公共汽车上连续发生的扒盗行为大张旗鼓地采取打击行为时,行为人却为了与司法机关较量而竟然顶风作案,这一事实表明了行为人与法规范相对抗的玩固立场,是对行为人重处刑罚的量刑事实。 咨询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座机:010-57250120(直拨)、56409388、56409399 手机:13911128189 15811390808 传真:010-56409355 QQ询:1697570699 邮箱:fyyw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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