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犯罪双罚制原则及其立法完善2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5:49) 点击:420 |
二、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的法理依据 我国新《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尽管我国新刑法对公司犯罪处罚做出了双罚制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双罚制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学界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观点有: 1.两个犯罪主体论。由于公司是一个社会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组成。这就决定了公司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公司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或者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这是由公司内部结构复杂性所决定的。为何除了惩罚公司自身还要惩罚其代表人或其他公司成员,这是因为他们在公司整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而且他们对公司整体犯罪的产生,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他们是有罪责的。既惩罚公司又惩罚在公司犯罪中具有重大罪责的公司成员,正是贯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能够更有效地惩罚和遏制公司犯罪,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2](P503) 2.连带刑事责任论。这种理论认为:双罚制的根据是公司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原则。连带刑事责任,指公司与公司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3] 3.公司犯罪的双重性论。这种理论认为双罚制的根据在于公司犯罪具有两重性:它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犯罪(直接责任者的犯罪)。自然人犯罪是形式,公司犯罪通过自然人犯罪体现出来,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4]并认为只有认识到了公司犯罪的特殊性——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两重机制,双罚制就有了根据,从而为有效地惩治公司犯罪奠定了基础。 4.双层机制论。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犯罪确实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公司为主体;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公司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主体。[5]并认为公司犯罪的双层机制,为双罚制提供了理论基础。所谓双罚制,指的就是要对两个层次的犯罪者同时处以刑罚。这就是说,在双层机制中,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的公司,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的公司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受到处罚。双层机制论者称公司犯罪存在着表层犯罪者和深层犯罪者,实质上仍然是承认公司犯罪存在着两个犯罪主体,因而与第一种观点一样难以令人满意。 5.公司成员行为的双重性说。该说认为,由于公司成员行为的双重性,导致同一个公司犯罪行为,既是公司实施的,又是公司成员实施的,由此分别产生了公司和公司成员两种主体的刑事责任。公司与公司成员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两者的刑事责任之间也不存在谁主谁次的问题,公司成员更不是分担公司的刑事责任(所以不能因此而对公司成员从轻处罚)。这就是公司犯罪的双重刑事责任,它出自公司犯罪的双重构造,它决定了对公司处罚的双罚制。[6] 6.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该说认为单位(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体承担刑事责任。在法人犯罪中实际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7] 7.一体化的刑事责任。该论点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团体和团体组成人员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的犯罪,双方融为一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8](P74) 8.双重人格说。直接责任人员在为单位牟利实施犯罪之外,仍然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9](P40)笔者认为,公司犯罪的双重性刑事责任是公司犯罪法定分担原则的体现,即当公司以整体财产承担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后,要求与该犯罪行为相关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公司承担整体刑事责任后的对公司内部责任的法定追究,通过刑事法律强制性要求公司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首先,法定分担原则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公司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代社会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犯罪毕竟是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随着法治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也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法人治理机制要求其自我约束,内部机构应相互制约,以防止各种越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客观上公司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疏于采取这种防范和监督措施,使其从业人员能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构成公司犯罪也比较多见。[7] 其次,法定分担原则体现了公司犯罪的立法原旨。在公司犯罪产生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公司不是作为独立的存在,因而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成为唯一的方式。公司犯罪成为单位成员的一种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正是出于对这种责任转嫁的弊端的认识,因此现代公司犯罪彻底摒弃了代罚和转嫁制。对于公司犯罪而言,立法原旨就在于使公司自然人和公司本身不能将自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到另一方,防止公司或个人互相推卸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密性,从而真正实现罪刑自负,罚当其罪。这不仅是社会的进步,同时也是刑事立法技术先进性的表现。在法律拟制并赋予公司以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单位基于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独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公司个人根据其在公司犯罪中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制公司犯罪,实现刑责的分担,一方面国家重视和保护公司特别是企业法人在现实的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法人利用其由法律而生的特权和财力去操纵自然人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防止公民成为某一法人的“私民”。[10](P140)这不仅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罪刑自负、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而且也实现了刑罚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 再次,公司犯罪的刑事可罚性是法定分担原则的理论基础。公司犯罪多数是存在于公司在行使其法定权利时,由公司内人员通过不法的手段和方式,实施法定的危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公司犯罪行为无论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还是间接地对其法定义务不作为,都是其主体意志的表现,并且都是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的。而公司自然人也是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识、意志的社会主体,即使是在公司中,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说仅仅是基于公司的意志,客观上,则更多的是因为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在守法和违法之间选择了后者,主观上也是存在罪过的。正是这种罪过和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样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法人和公司自然人在公司犯罪中,主客观方面都是具有刑事可罚性,仅仅追究任何一方刑事责任都难以做到罪刑自负,罪刑相当。因而法律上两者分担刑事责任不仅从刑事责任机理上更接近于合理和均衡,同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和刑罚个别化的客观要求。 咨询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座机:010-57250120(直拨)、56409388、56409399 手机:13911128189 15811390808 传真:010-56409355 QQ询:1697570699 邮箱:fyyw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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