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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犯罪双罚制原则及其立法完善3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4:59)    点击:324

 三、我国公司犯罪的双罚制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的现状

        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的法律根据就是我国《刑法》第31、32条的规定,通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犯罪施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补充”的混合制的处罚原则。所谓混合制,是指刑法对公司犯罪并不规定单一的处罚原则,而糅合多种处罚制度的原则。也就是说,同时采纳多种处罚方式的原则。由于公司犯罪复杂多样,纯粹地运用单一的处罚原则,往往不能收到因情制宜的处罚效果,因而需要刑法对不同情况的公司犯罪,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以便能够更好地实现规制犯罪的效能。我国刑法中的混合制,实际上是双罚制和代罚制的混合。其中“双罚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对纯正的公司犯罪,凡是采用“双罚制”的,在罪状之后直接规定“双罚制”的法定刑。(2)对多数不纯正的公司犯罪,在适用“双罚制”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各该罪的自然人犯罪之后。以专款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直接援引前款关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另行规定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3)有几类不纯正的公司犯罪,则用专门法条统一规定“双罚制”。这又有两种方式:一是所规定的“双罚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直接援引自然人犯该罪时的法定刑,如第150条;二是所规定的“双罚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适用自然人犯该罪时的法定刑,而适用专门规定的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如第200条较之于第192、194、195、199条。由此可看出公司犯罪中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为两类:一类是公司成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这就是“单罚制”的来源;第二类是单位成员承担公司犯罪的部分刑事责任,即“双罚制”,这其中又可以划分为“公司成员承担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事责任”和“公司成员承担轻于自然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两种。前者如第201条偷税罪,根据第201条,公司构成偷税罪的,除对公司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依自然人犯偷税罪时的同等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后者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然人触犯该条时无论在哪一个量刑档次,都被科以自由刑并处罚金,而该条第三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规定了自由刑。 “双罚制”将属于犯罪公司一个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在公司与公司成员两者之间分配,通常让公司承担罚金刑,让公司成员承受自由刑,这样既避免了“代罚制”只处罚公司成员,不处罚犯罪公司的不公正性,又克服了“转嫁罚”仅处罚公司,而不处罚犯罪决定者和实施者的不合理性。但是,双罚制并非尽善尽美。有学者指出:“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尚不能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11](P43)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已经存在很多对“双罚制”进行批评的声音。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双罚制存在以下缺陷:(1)在刑事责任的原理上,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只有犯罪程度的差别会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而没有因主体的差别造成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在单位与自然人犯同一种罪,犯罪情节等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相等的,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应当大于自然人。事实上,在单位成员与自然人同罚的场合,因为单位已承担了犯罪的部分刑事责任,同罚会造成超越单位犯罪的罪责范围。(2)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是单位本身,单位成员对单位犯罪的作用再大,也不是犯罪主体,所以只能以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来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同罚实际上将单位成员等同于一个自然人犯罪主体,违背了单位犯罪的基本原理。(3)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单位成员的行为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基于自身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体现了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另一方面从属于单位的意志和行为,代表了单位的利益,而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完全是个人的意志和行为,只服从于自己的利益。因此,让单位成员与自然人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是不妥的。当然更不应当重于对自然人的处罚。[12] 也有学者认为,双罚制存在下列不足:

     首先,单位犯罪刑罚起刑点过高。我国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在适用上采取了对单位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原则,对于单位犯罪刑罚起刑点较高,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往往由此而逃避刑法的追惩,降低了刑罚在惩罚、预防犯罪中的威慑作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表面上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各要件,但在为单位谋利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了非法利益,或者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理应受到严惩,但由于刑法对单位及其自然人犯罪较高的起刑点规定,难以对该行为人适用与单纯自然人犯罪相当的刑罚。“单位犯罪”和“双罚制”从某种意义上成为刑事责任“从轻”的代名词。

     其次,司法量刑不一。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走私、骗汇、行贿受贿、污染环境、私分国有资产等贪利性和职务性犯罪案件中,有很多都是在单位直接领导人策划、授意之下,通过单位的名义实施,以“合法的外衣”隐蔽其犯罪行为,并妄图东窗事发后逃避惩罚或求得减轻惩罚。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要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尤其是在对犯罪的自然人判处死刑时,一般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不能判处死刑,从而导致量刑处罚的失衡,存在相似的案件最终出现不同裁判的司法尴尬客观上助长了这类犯罪的发展和蔓延。

     再者,以罚代刑,重罪轻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严重,使得目前单位犯罪受到查处的案件数与实际发生的单位犯罪案件数相距甚远,虽然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单位犯罪危害很大,但一旦触及某一单位、某一部门甚至某一地区的利益,它往往受到本单位职工的“拥护”,受到本部门、本地区个别领导的支持、纵容和包庇,查处起来难度大。单位犯罪多是披着发展生产、搞活经济的外衣,以貌似“合法”的形式出现,加上其保护层厚,关系网广,活动能量大,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存在着畏难情绪,对单位犯罪不敢查,不愿查,不善查。因而最终采取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做法也就不足为怪了。[13] 还有学者认为,双罚制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其一,犯罪与刑罚性质不对称。例如,单位犯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此属于政治性犯罪的范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是追求经济利益,因此对单位处罚金没有意义。其二,无法实现刑罚的功能。例如,第403条第2款规定:“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前款的规定处罚。”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机关以国家预算为独立活动的经费,并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盈利性的经营活动,若对犯罪机关处以罚金,罚金从机关的活动经费中支出,那无异于国家的钱从一个口袋拿出又放到另一个口袋中,亦无法实现刑罚的功能。其三,处罚金“有失法律公允”。例如,犯第161条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中的单位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处罚公司,意味着公司的全体股东在遭受公司对其财产权益侵犯之余,还要为公司侵犯自己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4]

      笔者认为,上面各学者对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的批评,也同时揭示了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但对于我国公司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模式来讲,尽管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双罚制是一种理想的责任承担模式。但现实中由于公司犯罪的复杂性,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尚不能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双罚制本身还存在对法人施行的制裁有可能波及该法人的其他无辜成员、雇员或债权人以致引发某种“集体(刑事)责任”以及有可能引发对公司过分实现刑事制裁的倾向的弊端。更为重要的是,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得双罚制处罚原则对其适用存在着困境。所以,应该考虑对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原则进行完善。

      (二)完善我国公司犯罪双罚制的建议

      1.双罚制不应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双罚制要求在公司犯罪的情况下,不仅要处罚公司而且还要处罚自然人。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5](P193)在公司决策权上一人掌握,在公司财产所有权上,虽然从法律上将属于一人公司所有,但是最终的财产权还是归属于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对其适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易于加重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不仅违反刑法中的双重评价禁止的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调动投资主体的积极性。

        2.适当降低公司犯罪的刑罚适用的起刑点。我国的刑法虽然没有专门区分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起点,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公司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追诉和量刑是不同的。一般对公司犯罪的刑罚起点给予更高的要求,如检察机关的公诉标准中,对公司犯罪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的要求就远远高于普通自然人犯罪。因而,司法实践中无法追究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情况就难以避免。立法适当降低公司犯罪的起刑点,不仅能使公司犯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向自然人犯罪的规定靠近,实现法律规制的严密性,减少法律的漏洞;而且能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定分担原则定罪量刑提供合法性的依据,也是法官针对个案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从而使“双罚制”的适用真正实现违法必究,罚当其罪。

     3.承担刑事责任以公司为主体。公司及其自然人的刑责并不是平行对等的,对于公司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对于自然人犯罪来讲表现为相对减轻。为实现量刑的均衡,法律应当规定对公司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可适当采取同等原则,当公司责任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大时,法官应当有权依据法定分担原则,参照自然人犯罪时的刑格处罚。适当采用同等原则将更为有效地严密法网,增大刑罚的一般预防的效果和威慑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就相关典型的案件做出及时权威的通报,从而切实加强我国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法官应将法定分担作为落实公司犯罪“双罚制”处罚所遵循的原则。对公司犯罪的责任分担的比例应视单位主体的各自主观罪过和具体的客观行为的不同而定,并作为其准确定罪量刑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具体情节的把握,进而最终形成对公司刑责的比例分担的具体量化的过程,是确保对公司犯罪适用“双罚制”处罚公正性、客观性的关键。

      4.完善公司犯罪的罚金刑,明确罚金刑的额度。根据我国公司犯罪以经济犯罪为主的实际情况,罚金仍然是一种适用于公司犯罪的主要刑罚方式。但基于公司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到强烈的刑罚感受力对于刑罚功能实现的必要性,在公司犯罪问题上,罚金数额主要依据犯罪情节的原则应有所变通,采用无限数额罚金刑(即指刑罚典中不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度,而由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个人表现、经济状况等,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没收犯罪公司的财产时,必须考虑到公司的再生产能力。因此,没收了公司注册的全部资金,无异于宣判了犯罪公司死刑,彻底剥夺了该公司履行全部义务的能力。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规定双罚制的条文大多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这固然有利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但其不利的一面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偏差,量刑失当,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各种复杂情况,尽可能采取区段罚金制方式,使自由刑和罚金刑形成合理的匹配,罚金额相对确定,有利于司法操作。

注释: [1]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0,(4). [2]何秉松.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张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4,(1). [4]张春.双罚制的根据——法人犯罪的两重性[J].法学,1990,(9). [5]卜维义.法人犯罪及其双层机制与两罚制[J].经济与法,1991,(6). [6]卢勇.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性与单位犯罪[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4). [7]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简评刑事连带责任论[J].法学研究,1998,(2). [8]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9]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1. [10]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李淳,王尚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2]李晶.浅议单位犯罪的刑罚[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2). [13]林文博.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初探[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0,(3). [14]于佳佳.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探究——以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4,(2). [15]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出处:《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年7期

     丁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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