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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思考4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0:46)    点击:374

 四、社区矫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第一,加快立法步伐,切实改变法律依据不足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现实。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途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应当立即制定《社区矫正法》,在该法中将执行主体、被执行对象、执行方式等进行统一规定。这种观点的现实障碍是,社区矫正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部法律有关,如果这三部法律不修改,是不可能制定《社区矫正法》的。例如,如果刑法不规定被判处缓刑、管制刑、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那么社区矫正在内容上仍然缺乏合法性,师出无名。如果刑法、刑事诉讼法不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仍然规定缓刑、管制、假释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那么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仍然缺乏主体上的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是首先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规定社区矫正的原则性内容,然后根据这些修改出台一个规章性质的、试行的《社区矫正办法》,对社区矫正的细节,如机构、人员、经费来源、矫正对象、矫正期限、矫正内容等进行详细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试行情况,在几年后出台《社区矫正法》。[8]这样的立法步骤,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和现实性,但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律仍然是长期而艰巨的,很难解决我国目前如此紧迫的对社区矫正的立法要求。第三种观点是首先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的基本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社区矫正专门法律。这种观点的主要倡导者是北京师范大学的吴宗宪教授。[9]吴教授认为首先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法律问题是最佳方式,也是最现实、最快速有效的途径。无论采取哪种路径,加快社区矫正立法步伐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第二,扩大社区矫正对象范围,完善相关社区刑罚,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确定适用对象时,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延续性和衔接性,国外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10],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系带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刑期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1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除了现在规定的五种对象以外,还应把那些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已释放人员、解教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此外,还应探索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探索建立相关机制。适用范围扩大后,可适用矫正群体增多,情况各有不同,需要确立新的判断根据。我国现行标准基本上都是以我国现有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级别为基础,结合罪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特点、需要和保护社会的需要来判断。矫正对象范围扩大后,具体可以设定以下几个适用条件:一是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人必须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此外还可考虑罪犯个人的特点和生活实际情况,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时还应考虑社区和被害人的意见。

  社区矫正对象和适用范围扩大后,需要完善相关社区刑罚的制度。首先应完善关于管制的立法,增加管制刑的刑事义务,加大管制刑的惩罚力度。其次完善关于缓刑的立法,明确缓刑的适用实质条件,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于司法操作,完善缓刑考验期行为规范的规定,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完善撤销缓刑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缓刑撤消机制仍不健全,主要问题在于对缓刑犯实施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倾向,一种是对于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被缓刑人,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另一种是所谓的“唯撤销主义”,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缓刑考验期延长的制度规定。我国也应该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对违法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消缓刑。这样的规定富有弹性,给被缓刑人一个缓冲的余地,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可促使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第三,完善奖惩措施,建立有效奖惩机制。目前,在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方面,主要采用的是物质奖励、街道表扬和扣分、处分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服刑人员的作用有限,特别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矫正工作中出现“重关心轻管理、重教育轻改造、重帮助轻引导”等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无法充分体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无法充分实现认罪伏法、改造帮助新生的刑罚执行目的。虽然对表现特差的可以收监,但对表现较差的,则没有过硬的处罚手段,对表现特好的,也没有减刑等过硬的激励手段。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是个别罪犯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因此,需通过完善奖惩措施,建立具有实质意义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议增加减刑措施,才能切实搞好社区矫正,否则难以实现此法律制度的目的。

  *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研究员。   [1] http\\www.cpd.com.cn   [2]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 参见王文生、徐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态势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   [4] 参见王文生、徐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态势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   [5] 参见王文生、徐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态势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   [6] 参见邹湘高:《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罚执行》,载《东方论坛》2008年第5期。   [7] 资料来自司法部基层司工作报告。   [8] 参见杨艳霞:《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刍议》,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期。   [9] 参见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10] 参见林遐:《日本罪犯社区处遇概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7期。   [11] 参见林茂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示出版公司1997年版相关内容。

出处:司法部政府网

        庄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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