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2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0:44) 点击:286 |
五、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效力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接下来就是将和解协议递交司法机关审查。审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赔偿协议是否能发生影响刑罚效果的问题,因而是刑事和解中的关键一环。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和现有的实践经验,审查的内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自愿签订;案件种类是否合乎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提出的刑罚建议是否恰当。同时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犯罪人、被害人进行核实协议内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了解等方式调查、评估犯罪人的人格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也可以邀请公诉机关参加,以保障审查过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曾在接受采访时作过完整表述:“对于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处理达成和解的,如果不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公正,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对于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法院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就刑事追究部分达成的和解,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如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或者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刑事处罚达成了和解,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判处特定刑罚。”其中将案件分为自诉与公诉两类,以区别其法律对这两类规定授予求刑权主体的不同而导致被害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地位和对刑罚的影响力的不同。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刑事追究部分的效力,原则上是“在法院刑罚裁量中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既体现了在坚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罚权的前提下,也表现对被害人刑罚意见的尊重。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考虑刑事和解的因素,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独立选择决定轻刑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的处罚方式。 六、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 刑事和解关系到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权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保障刑事和解严格依法进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有必要建立相应监督与制约机制。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制约机制,为保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恰当适用刑事和解,应建立案件处理的集体讨论和和解案件专项备案制度。对于拟适用缓刑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除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还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如案情重大、复杂,还可由分管院长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外部制约机制,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并依其和解效力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案件应当将相关和解协议交公诉机关备案以作监督,并可以作为证据在开庭时进行质证;公诉机关可以作出案件量刑建议,并就量刑意见与犯罪人展开辩论。 出处:人民法院报 许学锋 周文霞 蒋 敏 章豪杰 咨询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座机:010-57250120(直拨)、56409388、56409399 手机:13911128189 15811390808 传真:010-56409355 QQ询:1697570699 邮箱:fyyw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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