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牌索钱行为刑法评价问题探析1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10:43) 点击:272 |
关键词: 盗牌索钱 盗窃罪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敲诈勒索罪 牵连 内容提要: 对盗牌索钱行为的刑法评价,有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等几种观点。基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理论,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详实的分析和讨论,论证出此种行为既可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亦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运用牵连犯理论,对敲诈数额达起刑点的应实行二罪并罚。 一、案 例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朱某趁夜深人静之际,多次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选择停放稍偏僻的轿车,卸下牌照后藏匿于车辆附近,并留下联系方式要求车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至600元不等,车主汇款后即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至案发,朱某共窃得车牌近20副,并以撬盗的车牌为要挟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余元。 二、基于盗窃罪构成的评价分析 1.车牌能否成为盗窃对象?车牌的可支配性、法律属性特征毋庸讳言,车牌需要制作材料费、人工费及补办登记手续费等费用,亦具有经济价值(对车主来说尤其如此)。故可成盗窃对象。 2.车牌可否估价及如何估价?车牌虽非随登记车辆不得单独交易,但即使是禁止流通物品甚至是非法物品如毒品亦可作为盗窃对象进行价值或数额认定,车牌无理由成为可估价物品的法律禁区。估价时,是应以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成本费(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还是补办车牌费用(车主直接损失)来计算?笔者以为,应以费用较高者为准。 3.车牌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之主观要件?盗窃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以所有意思对财物进行使用或处分。在撬盗车牌勒索财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意图占有窃取的车牌,只是将窃取的车牌作为敲诈的筹码,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藏匿的车牌废弃不管,并不作销脏处理。故为索钱而盗牌的行为不符合盗窃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构成盗窃罪。 4.敲诈行为是盗窃后变现价值的附属行为吗? 第一,行为主辅问题。(1)从生活经验判断,手段行为只是辅助目的实现的,盗牌是辅助敲诈的,敲诈不是盗窃的附属行为。(2)在行为人的意识中,意在勒索钱财,而非非法占有车牌,亦属勒索为主、盗窃为辅;(3)行为的主辅并不决定行为的定性、定罪及量刑,对数个行为皆应定性,后综合考评整个行为及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运用罪刑相当、罪刑公平等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获利变现问题。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获利方式看,盗窃虽既可通过对盗窃对象的使用(含占有、使用、收益)而获利,亦可通过对盗窃对象的处分而获利,都是直接指向盗窃对象本身的,且此种使用或处分变现系盗窃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有之义(当然结果),不会扩大盗窃所侵害法益的范围和程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或吸收犯中被吸收行为),无需另行进行刑法评价。然盗牌索钱中,获利方式并非直接指向盗窃车牌本身,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或处分,而是采用了以车牌为要挟这一带有一定强迫性的方式,且是针对所盗车牌以外的财物,对新的法益造成了侵害,非盗窃中应有之义的获利变现方式,已非事后不可罚行为,对这种行为应另外进行刑法意义评估。这也是非法占有目的在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间的区别之一。故不能简单地认为,敲诈行为是盗窃后变现价值的附属行为。 5.盗牌自用或出卖行为如何定性?盗窃车牌自用或出卖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等主客观要件,经鉴定评估数额较大的,可构成盗窃罪。但如盗窃车牌可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则存在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时,有特别优于一般、重法优于轻法等适用原则,综合案情考虑,此处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宜定为盗窃罪处罚。 6.起初盗牌目的为自用或出卖,盗牌后变为敲诈勒索,如何定罪?此明显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 7.盗牌(包括勒索、自用或出卖)当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威胁等可否转化为抢劫?刑法之所以规定转化犯,乃因行为由和平而暴力导致的行为危害性陡增,对行为否定评价和惩戒改造的程度亦当相应提高。盗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亦应如此。故如定盗窃罪的,则可转化成抢劫罪处理;如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因刑法只规定抢夺(无抢劫)国家机关证件罪,则将车牌作为一般公私财产转化为抢劫罪处理。此处如为了索钱的非法目的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如当场采取暴力的则可认为行为人对车牌本身亦有非法占有之直接目的。 8.一个悖论:在盗牌自用或出卖中,行为人没有进一步扩大侵害法益或侵害新的法益,若能定盗窃罪最高处罚可达无期徒刑;而在盗牌勒索中,侵害了新的法益,产生了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因难定盗窃罪,即使数罪并罚,最高处罚亦无法达到无期徒刑。此种情形虽在实践中出现概率甚微,但理论上存在可能,亦有探讨价值。 笔者浅见,能科以如此苛刑,其行为必然极其猖狂,数量亦非常惊人,自用或出卖不但对私人财产侵害极重,而且对社会秩序特别是车辆管理秩序的侵害非常严重;而索钱对私人财产侵害同重,但对社会秩序管理侵害则相对稍轻。两相权衡,前者实害性更大,刑罚理应更重。此说虽有道理,但也回避了对法益侵害扩大的论理,说服力难谓完满,有待进一步探究。 咨询北京著名刑事大律师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座机:010-57250120(直拨)、56409388、56409399 手机:13911128189 15811390808 传真:010-56409355 QQ询:1697570699 邮箱:fyyw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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