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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据地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9-29 09:20)    点击:1092

 ——兼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摘要 文章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证据地位进行了论述.在此基础上,作者对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我国现阶段不需要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结论。

    口供作为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历来占有重要地位。围绕着口供的获取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成为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的传统方式。

  一、  传统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据地位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口供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口供证据地位的形成,主要源于以下方面:

  第一, 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口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往往更为全面、真实。口供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认为是正在被查证的犯罪事实的可能实施人,其对于自己是否曾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了解。而且,趋利避害是每一个人的正常心理,正常情况下,每一个人都会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害自己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时,往往被认为是具有更多的真实性。口供提供主体的特殊性直接决定了口供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具有更多的优势。

  第二, 司法实践中,获取口供是发现和提取更多证据的重要方法和途径。口供提供主体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口供是对案件事实和犯罪活动的各个具体环节的最直接最全面的反应。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一旦获取了口供,循着口供所提供的各种线索,很容易发现和提取更多的口供之外的证据,并将之与口供相互印证,从而对有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做出判断。在实践中,虽然其他证据也可以起到口供证据所能起到的作用,但其全面性和便捷性远不如口供证据。

  由于口供具备上述两个特征,因此,口供证据的获取是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中的重要内容。口供是刑事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形式,证据制度本身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从证据发展史看,诉讼经历了神示裁判和证据裁判两大阶段。在这两大阶段中,口供的证据意义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奴隶社会,虽然当时采取的是神示证据,但是该制度只是在法官或行政官所收集的证据难以确定案件事实时才起作用,对于已有供述认罪的情况,法官或行政官只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即可作出裁判。到了封建社会,口供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以纠举的诉讼方式为基本诉讼特征的封建社会,奉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在此种制度中,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做出规定,在所有的证据中,被告人的自白即口供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即“证据之王”,他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在中世纪欧洲国家的封建诉讼法体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在我国封建社会中,法律虽未有明确的“法定证据”制度,但对口供的追求仍是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在具体诉讼中,“罪从供定”,被告人的口供是定罪的基本证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不能定案。正是由于口供证据的此种作用和地位的规定,导致封建社会诉讼实践中对口供证据的无限追求,从而使刑讯成为诉讼的必要手段,甚至成为诉讼的核心环节。在当时,刑讯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在日耳曼和法兰西的刑事诉讼中,刑讯称为“整个大厦的中心”。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对于刑讯规则作了详细规定。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虽然口供证据已不像其在“法定证据”制度时期那样在诉讼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但口供证据所具有的特殊性仍被广泛认同,口供继续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都派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义务,且为防止刑事诉讼中过分倚重口供认定案件事实情况的发生,规定了口供是需要补强的证据,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单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口供来定案。但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例都认为一旦取得被告人的正式承认,案件即没有必要进行审理。如在英美法中,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则可不经审理直接判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有这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刑事审判的具体案例中得到具体体现。并且成为刑事诉讼中诉辨交易制度的基础。诉辨交易制度本身是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效力的特殊认定基础之上的。可以说,在这些国家中,符合特定条件的口供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所起的证明力是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

  由以上论述可知,口供证据由于其所独有的特点而在诉讼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居于特殊地位。

  二、口供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口供是一种普通的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法定证据形式并无不同。主要体现在:

  (一)《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具体规定并未赋予口供证据以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地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口公与其他六种证据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与其他六种法定证据形式并无区别。换言之,口供与普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一样,知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普通一员,其在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特殊之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所规定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它几种证据形式被并列规定在一起,只是在第46条中才单独提到口供问题,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有关规定,并不是强调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而是尽量消除其特殊性给办案人员带来的具体影响。同时,在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中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该规定克制,对口供证据地位的最终确认,与其他法定证据形式也并无不同。笔者认为,该规定更突出的体现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通政局的法律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与口供证据的这种定位,加之《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以及不断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层面上已足以避免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二)《刑事诉讼法》未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同时,从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中也不能得出符合了某种条件的口供其证明力达于其他证据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46条的规定上。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口供不能被作为单独定罪的依据,并且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口供与其他形式的法定证据是相同的。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如实供述的规定和坦白从宽的形势政策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引导,而并非是对口供的证据地位和证明力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并为抹煞口供作为一种重要证据在具体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由于口供提供主体的特殊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口供是发现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是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但口供的这种重要性并不能影响其在整个证明体系中的作用,不能成为其证明力必然高于其他法定证据的依据。

   三、口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无建立沉默权的必要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对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同时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亦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一般认为最早的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源自17世纪英国李尔本案的判决。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停止说话的状态,实际上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两者可谓互为表里,因此沉默权亦被视为以沉默方式反对强行要求做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陈述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故而沉默权的产生是与反对自证其罪权利的确定是密切相关的。而富于被讯问人反对自证其罪权利,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倚重口供的证据价值作用的倾向,藉以防止以酷刑取证等蹂躏、践踏人权的行为的发生。据此,我们可以做出判断,沉默权设定之缘起在于反对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反对口供居于绝对证据地位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刑讯逼供制度。因此,杜绝刑事诉讼中过分夸大口供的证据地位和证据效力的情况的发生,进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是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

  沉默权制度在很多国家刑事诉讼中都有规定,在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也有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明确地对沉默权制度做出规定,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我国当前并无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必要。其具体依据如下:   首先,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实践中出现过于倚重口供的情况,进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权利的实现。而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与案件发生关联的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就其内容而言可以被分为有利于己的辩护部分和不利于己的供述(认罪或表示罪重)两个部分。辩护部分的形式实际是由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来具体保护,作为一种权利,其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而对于不利于己的供述部分,由于《刑事诉讼法》已明文规定了口供的普通证据地位,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对案件事实也不具备特殊的证明力。因此,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既不能独自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作用,也不能单独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此,笔者认为沉默权所要保护的特殊利益已被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加以充分体现,因此,没有必要在我国设立专门的沉默权制度,从而人为的增加程序的复杂性,该司法实践造成理解和执行上的困难。

  其次,是否规定沉默权制度不是衡量是否建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唯一标准。许多人在谈及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时,总是把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紧密地联系起来,甚至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诉讼中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标志。

  沉默权就其内容而言,确实应属于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无罪推定原则并不仅仅规定了沉默权,而沉默权的建立也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标志。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保护的利益的侧重点还是有区别的。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不能被作为有罪的人来对待,并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等一系列具体的制度规定,以及一系列诉讼权利的拥有。而沉默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并由此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不能再认定刑事案件事实时过多的倚重口供证据。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制度本身的内容较沉默权制度更为广泛,其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法律地位的决定。由此可见,是否有单独的沉默权规定并不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作者:崔卫军

  作者单位: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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