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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9 09:18)    点击:321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该规定为技术性规定而非注意性规定,而对该规定的认定还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携带行为认定、有关凶器的理解、携带时主观意志的认定。

   一、关于携带行为的认定

  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将其至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一直携带,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作案现场拾获凶器,然后伺机抢夺。笔者认为,无论上述二种情况的哪一种,携带的凶器都必须具有随时可以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对携带的器具没有可以随时使用的可能性,那就很难认定具有现实上的支配功能,因而就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因此性,对携带作这种理解,既要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避免了将携带局限于随行为人身体携带的狭窄性,避免了将其理解为任何场所的过于宽泛。

  二、关于对凶器的理解

  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在“抢夺”的理解上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凶器”的理解却常常出现不同看法,而对凶器的理解不同,会直接影响该条款的正确适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凶器主要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及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该兜底条款本身就不甚明确,有些学者认为对“凶器”可以有以下三种理解:

  第一,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

  第二,凶器是指一般容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

  第三、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以上三种对凶器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对第一种解释,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器械都不可能只可用于行凶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第二种理解很难掌握“容易”的标准。第三种解释也是行不通的,因为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不一定就是凶器,只能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凶器。笔者认为,理解凶器的内涵应从用途和给被害人造成的威胁程度上来理解。因为再威猛的器械不用于行凶,也不可能成为凶器;而即便打算用于行凶,但在外形上对被害人不能形成威胁,同样也不能成为凶器。因此能否将一种器械认定为凶器,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够给被害人身体在瞬间带来伤害或者产生威慑。

   三、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夺 对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被告人携带凶器是为实施抢劫这一主观故意,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凶器的存在,携带的凶器不需要显示或暗示。其理由是:首先,从法律用语上来看,“携带”凶器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凶器的含义;其次,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普通抢劫罪中当场暴力威胁的客观表现,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不及,其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样一种行为可直接构成抢劫罪;再次,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故将携带凶器抢夺以被害人的客观感知在现实上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客观上有携带凶器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抢夺的目的。否则的话,即使行为人随身携带了凶器,但有证据证明该凶器不是为了犯罪准备的,也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应具备“携带”上的可支配性,“凶器”上较大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携带意志上的犯罪目的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构成抢劫罪。

 

 作者: 周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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