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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驾入刑”的司法运用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8 17:00)    点击:483

 醉酒驾驶是一种极其危险的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大幅提高,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安全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如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2009年“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一、醉酒驾驶的概念

    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此同时,在最高检、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

    二、醉酒驾驶的构成

    根据相关条规定,醉酒驾驶的主、客观要件应表现为:

    1、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当采用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另外,对机动车的认定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3、客体方面

    显然,这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三、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醉酒驾驶机动车成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需要通过立法,正确评判醉酒驾车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也需要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社会行为,达到惩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为了与《刑法》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进行的相关修改。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醉驾入刑”的实际运用

    从醉酒驾驶行为的构成以及相关条款的内容来看,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犯,更是一种行为犯。首先醉酒驾驶行为严重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此外,由于在该条款中并未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因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只要符合醉酒驾驶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醉酒驾驶行为就属于犯罪,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对醉驾者依照《刑法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犯罪的处一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如果由于同时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可依据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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