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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违法所得还有三个结合点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28 16:47)    点击:199

修改后刑诉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是如何界定违法所得,实践中存有争议。如果理解上出现偏差,容易将违法所得与犯罪所用之物甚至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混为一谈。笔者认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前提,并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财物来源的违法性。违法所得是仅指犯罪所得还是包括其他非犯罪所得,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根据刑诉法第173条规定,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所违反的法律不仅仅指违反了刑事法律,还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即使有区别也只是量上的区别,即刑事违法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只是检察机关在认定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后,由相关主管机关对该行为予以认定并对相关财物进行处理。此时,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理已不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从我国刑事法律对刑事没收尤其是特别没收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涉案财物的没收不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为前提,因此,我国刑事法律中违法所得不仅限于犯罪所得,还应该包括其他非犯罪所得。
 
        财物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要分辨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需要有证据证明该财物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即财物获得与违法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财物获得的条件。《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都将犯罪收益作为刑事没收对象。违法所得除了包括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孳息外,还应包括利用这些财物通过经营等手段获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如何界定犯罪收益,则成为正确认定财物与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的难点,特别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时,更容易发生混淆。如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但行为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取得了相当的收益,此时,再进行确认之诉认定合同无效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而且对于上述财产收益按不当得利进行返还,还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予以保留,都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不应将行为人基于合同履行所获得的收益一律认定为犯罪收益而予以没收。
 
        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进行刑事没收时要先保障被害人财产得到及时、全面返还。当被害人财物实体不能返还时,要遵循“民事优先”的原则,在涉案财物中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然后再进行刑事没收或科以财产刑。刑事法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违法所得尚无统一认识,主要是因为在所有权之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之间难以取舍。笔者认为,违法所得不应成为善意取得原则适用的例外。如果善意第三人以理性经济人的判断,在公开、合法的场合付出合适的对价,获得“违法所得”,并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公示,则不应由善意第三人承担犯罪人恶行之果,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此时,若强行将财物从善意第三人手中剥夺,则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巨大破坏。因为由个人承担国家刑事保护不力和政府监管不到位的后果,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也不符合国际刑事公约注重对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的设置。因此,违法所得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于公开场所范围、适用财物对象还需进行详细规定。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对于财物原所有人权利保护的排斥,对于原所有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物,如结婚戒指等可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例外。当然,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最关键的是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或是降到最低,但在追赃已经不再可能,或是财物价值已经严重贬损,多人对于财物权属有争议,但犯罪人却不具有承担损失的能力时,由谁来使合法利益回归原状,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从现有制度基础出发,司法救助制度正在对此进行有意义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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