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刑诉法修正案的构思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09-24 16:30) 点击:649 |
对完善刑诉法修正案的构思 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真正得以贯彻实施, 依赖于刑事立法的保障。其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显然也还不足以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顺利运行, 因此必须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制定赔偿数额参考标准 目前来说,刑事和解实现方式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经济赔偿。由于赔偿金缺乏统一标准,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同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上差距很大,即使在同一地区也存在同类案件赔偿金不同的现象。制定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使被害人依照标准提出赔偿的要求,而犯罪嫌疑人也可依照标准评估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是作为一种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指的是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不能立即履行的,由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若犯罪嫌疑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就不予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 就予以起诉。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应与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致。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签订了和解协议但犯罪嫌疑人不能立即履行的情况存在。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 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可以有效的解决犯罪嫌疑人不遵从和解协议约定的罚则问题。 (三)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加以补充 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因此,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外,还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身上获得赔偿,被害人又有生活困难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广义的民事权利的直接保护。 (四)在刑事和解中积极运用社区矫正制度 目前,刑事和解往往比较重视犯罪嫌疑人的金钱赔偿责任,富人可能因为能够支付更多金钱赔偿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减轻处罚,而穷人因为无力支付赔偿金而无从获得减轻处罚,这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iv]从这个角度看,确实有悖“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但是,“如果没有区别地追求刑罚上绝对的人人平等,可能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v]在完善相关适用规定的基础上,应逐步扩大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社区矫正就是一种很好的方式。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将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交由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继续进行学习、生活、工作,并成立由案件具体承办人,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的“帮教”小组,对不起诉人进行帮教。检察机关结案后一段时间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回访,对不起诉人矫正情况进行考察、评估,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近期活动和思想动态,制定相应的帮教措施。 (五)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完全以金钱赔偿为中心、追求解决案件的效率,而将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与关系的修复置于附属地位,却可能反过来损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这一制度目的。[vi]刑事和解从其内涵来讲与“花钱买刑”有着质的区别,但这一问题在人们评价刑事和解时总是相伴而生。那么,如何避免这种误读以及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呢?首先要做的就是弱化金钱赔偿在整个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在刑事和解中,除了追求相应的经济赔偿之外,我们还要做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检察机关要要对犯罪嫌疑人其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真诚悔过,避免犯罪嫌疑人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对被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其因种种因素而产生被动接受刑事和解的心理。在社会上,要大力宣传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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