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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尚峰与李文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1 14:00)    点击:955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尚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海。

上诉人力尚峰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尚峰、被上诉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腊月,力尚峰、李文海经席家堡安玉龙介绍认识,201251典礼同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1339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力尚峰一起生活。同居时,力尚峰向李文海索要彩礼30000元,戒指一枚。同居后,力尚峰给李文海购买衣服,照相花费600元,力尚峰看病以及生产女儿医疗费79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力尚峰、李文海同居时未领取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同居时力尚峰向李文海索要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力尚峰、李文海所生育小孩尚小,需母亲照顾,因此,非婚生子女李某某应由力尚峰抚养较为适宜。李文海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同居期间,力尚峰的合理支出应当认可,李文海生产女儿和看病花费应由力尚峰、李文海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女李某某归力尚峰抚养,李文海承担子女抚养费21600元,子女十八周岁成年后随父随母自便;二、力尚峰退还李文海彩礼18853元;三、驳回力尚峰、李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项相抵后,李文海给付力尚峰274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文海负担。

判后,力尚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文海要求返还25000元彩礼和戒指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文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18周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文海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56.6/年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文海负担子女抚养费21600元偏低,故本院对子女抚养费参照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按其收入的20%-30%酌情调整为150/月,18年共计32400元为宜。对力尚峰所提彩礼款,一审判决予以适当返还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力尚峰退还李文海彩礼18853元;三、驳回力尚峰、李文海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非婚生女李某某由上诉人力尚峰抚养,被上诉人李文海负担李某某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32400元,李某某十八周岁成年后随父随母自便;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上诉人李文海给付上诉人力尚峰135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文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力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赵彩兰

审 判 员  李中祥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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