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与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1 13:56) 点击:1396 |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刚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其诉请应否支持。本案中,李刚与中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该合同约定中辰公司逾期90日交房,李刚可解除合同,但双方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外,还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进行了变更。因该补充协议双方已签字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查明,中辰公司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刚与中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否合法有效?二、李刚签收的“收(验)楼通知书”是否有效?三、李刚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已超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李刚与中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其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二,是李刚与中辰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二的第一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内容作了变更, 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明确为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具备以上条件即可交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国家法律对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便可交付使用。李刚与中辰公司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明文指出房地产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这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管理,直接约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李刚与中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二、李刚签收的“收(验)楼通知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李刚签收的“收(验)楼通知书”的落款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及恒大雅苑客服中心,所盖公章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李刚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但中辰公司并未书面通知,而是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发出,因此该“收(验)楼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李刚签收的“收(验)楼通知书”上,所盖公章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而不是中辰公司,但李刚与中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是由中辰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接受中辰公司的委托向李刚发出书面“收(验)楼通知书”并无不妥,且该通知书是通过EMS邮寄,在邮寄封面上写明了寄件人中辰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而通知书里写明了该通知书为恒大雅苑收(验)楼通知书,提供了恒大雅苑客服中心的服务热线,同时明确了李刚的详细信息及交费目录。由此可见,“收(验)楼通知书”落款虽盖的是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公章,其实质是中辰公司向李刚送达的“收(验)楼通知书”,且李刚在收到该“收(验)楼通知书”后并未向中辰公司提出疑议,因此该“收(验)楼通知书”应认定为有效。 三、李刚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已超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李刚与中辰公司约定的有权解除合同的期限为逾期交房超过90天,李刚应当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即中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在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达到交房条件,中辰公司在 综上,上诉人李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李刚承担4588元,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李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赵卫珍 审 判 员 艾力钊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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