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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阆琼与明正德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1 13:42)    点击:696

 上诉人刘阆琼因与被上诉人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阆琼与被上诉人明正德于19941019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刘阆琼一直没有将户口迁到明正德户口上。二人再婚时,刘阆琼与前夫生育一女随刘阆琼生活,已成年;明正德与前妻生育两女,长女明某甲(时年14岁),小女明某乙(时年7岁);明正德家的房屋状况是:明正德与前妻王碧群(19882月去世)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6平方米房,相关部门所认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123.96平方米。二人婚后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并将明某甲、明某乙抚养成人;明某甲结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出,与其丈夫长期在外面打工,其经济与明正德、刘阆琼独立;明某乙步入社会后的经济也与明正德、刘阆琼独立。2011年明正德、刘阆琼决定在还未占用完的属于其家庭享有使用权的空于宅基地上建房两层,并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一层。为了新建房屋,明某甲的丈夫直接向建房承包人支付了20000.00元,刘阆琼、明正德向建房承包人支付了220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拆迁,相关部门确认明正家房屋的总面积为246.38平方米,配套费3674.00元。其中,新建房屋面积为149.78平方米201189,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所签《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载明,被拆迁户明正德现有房屋产权面积246.38平方米,经三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明某甲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80平方米,被告明某乙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80平方米,被告明正德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86.38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阆琼与被上诉人明正德再婚前,明正德与其前妻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涉案相关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因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身份和继承等法律关系的原因,应当认定系明正德婚前与两个女儿明某甲、明某乙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刘阆琼不应对这一部份财产享有相关权利;刘阆琼与明正德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新建的房屋149.78平方米,系包括家庭成员刘阆琼、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在没有得到刘阆琼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损害了刘阆琼的利益,依法应属于无效,原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阆琼关于“新建的149.78平方米的房屋是其与明正德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新建的149.78平方米的房屋,系利用了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所有的原房屋的基础,在原房屋上加层和扩建而成;同时,刘阆琼在二审中对于被上诉方所提出的明某甲在新建房屋时支付过20000.00元建筑承包款的事实不予否认,虽然其怀疑该款来源于明正德,但却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将涉案的新建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刘阆琼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正德、明某甲关于“新建的149.78平方米的房屋与刘阆琼均无关”的答辩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在新的149.78平方米房屋的修建过程中,经刘阆琼之手向建房承包人支付了22000.00,虽然明正德称该22000.00元来源于青苗补偿、祖坟迁移、沼气池补偿等费用,与刘阆琼无关,但是明正德并不能举出该款项来源于其所主张的“系青苗补偿、祖坟迁移、沼气池补偿等费用”的证据;同时,即使明正德所称该笔款项的来源属实,由于刘阆琼作为家庭成员,其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种植、维护等投入了相应的劳动,故不能将刘阆琼与明正德所称“青苗补偿、祖坟迁移、沼气池补偿等费用”割离开来,明正德、明某甲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阆琼关于“应将其享有的权利从149.78平方米新建房屋中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的新建149.78平方米房屋系包含了刘阆琼与明正德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庭财产,由于刘阆琼目前与明正德的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故,不宜将刘阆琼与明正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在现已查明的“涉案新建房屋属于包括家庭成员刘阆琼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刘阆琼关于“涉案的新建149.78平方米房屋是其与明正德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诉求,将作为父母的明正德、刘阆琼夫妻共有财产与两个女儿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鉴于在新建房屋时,明正德、刘阆琼支付了22000.00,明某甲出资20000.00元和涉案新建房屋对原有的旧房地基、宅基土地使用权的利用,以及作为父母的明正德、刘阆琼在新房修建中所起的其他作用等因素,将新建149.78平方米房屋中的60,90平方米确权给刘阆琼与明正德共有为宜。原审判决仅将新建149.78平方米房屋中60平方米确权给刘阆琼和明正德夫妇共有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同时,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要求对明某甲与明某乙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各自所占份额的分割和没有提起对原旧房进行遗产继承分割诉求的情况下,对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共有旧房的继承分割和明某甲、明某乙在新建房屋中的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的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即:被告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无效和驳回原告刘阆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刘阆琼与被上诉人明正德共同对于2011年新建的149.78平方米房屋中的9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

三、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明正德个人分割享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射洪庙村829号原房屋所有权面积64.4平方米(老房屋部分)的房产权益;被告明某甲、明某乙各分割享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射洪庙村829号原房屋所有权面积60.99平方米(老房屋部分16.1+新建房屋部分44.89)的房产权益。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上诉人刘阆琼与被上诉人明正德、明某甲、明某乙各自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罗勤阳

员  冯苔民

员  欧 红

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员  彭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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