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叶文波
叶文波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4-15 15:01)    点击:623

**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2005]沈民(2)房终字第8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515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街五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许**,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街。
法定代表人: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195312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街一委一组。

上诉人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457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32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所争议房屋已归孙吉祥所有,该判决已于2004514日生效。原告郑**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如何处置应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郑**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郑**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一审判决时该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四万元人民币而将房屋归其所有。二审判决下达当日(即2004514日)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承诺给付上诉人四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背着上诉人将该诉争房屋低价出售并将房款占为己有,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居住人,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审诉讼中,郑**以孙吉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孙吉祥及二原审第三人的买卖房产的行为无效。郑**与孙吉祥业经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32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争议房屋归孙吉祥所有。该判决已于2004514日生效。因此,郑**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争议房的权利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郑**的起诉,并无不当。现郑**以孙吉祥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原审中郑**是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提起诉讼,现其二审上诉请求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因此,该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新请求。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叶文波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叶文波律师,叶文波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叶文波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1112818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叶文波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叶文波律师主页,您是第336382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