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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书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07 11:36)    点击:605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男,民族:蒙古族 年龄:1990322日出生,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镇二村,单位:北京市大兴区**食品厂,暂住地:北京市******号。联系电话:136********

被告:内蒙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物流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联系电话:*********

被告: 王**,男,民族:汉族  年龄:19859月出生,,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号,单位:内蒙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一分公司

联系电话:13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

联系电话:0478-*******

联系人:宋

联系电话:151********

邮编:*******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电话:0478-********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717.45           元,其中,(1)医疗费:1269.45   2)误工费:18000.0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  元 (4)护理费:9000.00  5)营养费:4000.00  交通费:4052.00元(6)辅助器具费:1396.0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   8)继续治疗费:15000.00  10)鉴定费:(待定)(11)残疾赔偿金: (待定)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0918350分,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P56D29,内乘:王**、张**,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10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李**驾驶被告内蒙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一分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车道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张**受伤。事故后,前方大型机动车驾车逃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后鉴定为   级伤残),另有车辆及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京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首先, 2010918322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因为前面有非法调头的车辆(该起事故逃逸的大型机动车)挡住通行路面无法行驶,而停下来等候,,并没有行驶,这点从同车乘务人王**、张**的证人证言及该车的卫星定位系统中能清晰的看到,同时原告也表述,当时该车被后面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后,其采取了紧急制动,并下意识的向左回方向紧急避险,而后被后面的车辆撞击后车体厢部,并被撞出20多米后和前车相撞,其车是在慢车道被撞击到快车道的,而不是认定书诉所认定的非法变道,前面有车辆挡住正常行驶路面,作为原告理应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其本身没有任何驾驶的过错责任。其次,原告车辆状况良好,没有任何过错情况,而被告李**在驾驶过程中本应履行谨慎注意驾驶的义务,但是其没有尽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且其违法驾驶外,重型半挂牵引车还严重超载行驶。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遇到前方车辆调头等险情,采取紧急刹车等避险措施措施,其行为符合一般交通规则,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依理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认定书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的情况,仅仅通过对其他间接证据就做了错误的认定,显系认定责任不当。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腓总神经挫伤,左胫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右手及左膝部开放伤口,左腓骨骨折,右足内侧 骨骨折,右足第5砣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1趾骨近节基地骨折。该中心为原告进行了清创探查、复位、固定手术等,后原告于201010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用以及营养费等,原告出院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在北京生活工作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区,该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北京市大兴区***食品厂出具的“证明”为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额的计算理应适用城镇标准。

又如前所述,本次事故中被告疲劳驾驶,未尽注意驾驶的义务,由后面撞击原告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家境贫寒,年龄且小,长期以来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在此次事故中却落下下肢残疾的惨况。其本人和其父母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在事故中被毁坏的财物也应一并赔偿。同案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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