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松、常铮:江西打黑第一案(二审)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3-05 17:36) 点击:903 |
张青松、常铮:江西打黑第一案(二审) 2012-08-30 辩词导读 刑事案件的二审是基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而启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死刑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张青松律师、常铮律师获得委托继续担任二审期间的辩护人。 2007年11月25日,尚权律师事务所邀请了全国知名的刑法学专家陈兴良、张明楷、张泗汉、谢望原等对该案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刘世波等人并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四个特征,特别是缺乏经济性和控制性特征,不符合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关于这一罪名的规定。关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这三起事实,专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刘世波授意、指使的,这三起事实都事出有因,是个人行为,刘世波对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述认为不应当判处刘世波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律师在论述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时,把辩护的重点放在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刑期是十年,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可以判死刑的,能打掉这两个罪名也是刘世波保命的机会。除了在证据方面发现问题,他们还多次向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律师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应当监督相关部门及时查证刘世波检举、揭发的事实,并在相应结果出来后再作出二审判决,以保障刘世波的合法权益。尽管二审法院仍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但律师为维护程序正义作出的努力却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刑辩佳作”专栏中有案情介绍。
刘世波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刘世波的委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刘世波的二审辩护人。针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五项罪名。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世波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辩护理由分述如下: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世波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等22名被告人自1993年以来逐渐形成一个恶势力团伙,刘世波对团伙成员进行了分工,其在团伙中居于核心地位。之后,团伙成员不断增多,势力不断扩大,至1999年前后逐渐形成了以刘世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呈金字塔形。组织分工明确,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的活动规则和纪律。 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自1997年以来,刘世波先后开办了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雅阁房地产公司和航天宾馆。其他成员也效仿插手当地的经济领域。这些黑色资产,除维持经济实体的有效运转外,其中大量被用于该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发“工资”、资助组织成员潜逃等。 该组织成员在刘世波的指使、授意和纵容下,长期在樟树市境内大肆进行有组织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强行插手樟树市境内的移土业、拆企业、房地产业,对这些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刘世波等人的行为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刘世波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上述法律及立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四项基本特征,只有同时具备这四项特征,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同时具备这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张青松律师 一、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特征 所谓“组织性”,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 在案证据及刘世波等人当庭供述表明,刘世波等人大多是樟树市本地人,或是朋友,或是亲戚,虽然互相熟悉,但彼此独立,不存在上下层级关系。只是刘世波在为人处事、人品等方面得到大家认可,大家都很尊重他,在内心认他为“老大”。这种内心确认并没有形成实际上的层级关系。 同时,刘世波等人在一起既无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也没有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某些不成文的意思表示,如“要团结,做事要相互帮助,一人有事八方支援”等等,只不过是正常社会生活中为人处事的一般道德标准,这些当今社会普遍、合理存在的处事方式不应随意地被升格为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帮规。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经济性特征首先要求“一定的经济实力”,即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犯罪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 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利益包括两部分,一是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雅阁房地产公司和航天宾馆;二是李斌、杜剑峰等分别插手的拆企业、移土业、房地产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但法庭调查的证据证明,这两部分经济利益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证据表明,黑森林歌舞厅是刘世波与肥仔、梁刚、吴凯合伙开办的,四人平分股份,刘世波的出资是其从父亲和姨妈处借的。黑森林歌舞厅没有盈利,后来毁于火灾。世波工贸公司开了半年就关了,没赚到钱。宇洋船舶公司没有利润,总亏本。雅阁房地产公司是刘世波与熊少庭合伙开办的,后刘世波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其弟弟刘文波,并进行了公证。航天宾馆的股东是阮福平、骆伟、刘文波,刘世波只是在那借过钱,并没有股份。 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些经济实体是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几个公司的出资来源合法,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多少盈余,没有利润分配,或负债经营,或惨淡倒闭,完全达不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标准,更谈不上去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犯罪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而且开办的这些经济实体,都是刘世波及其合作伙伴的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公司的开办是基于组织的起意、目的及规定。 关于李斌、杜剑峰等插手当地经济领域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表明,李斌、杜剑峰进行的经营完全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斌等人参与这些行业的经营在主观上得到“组织”授意、指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客观上是依照“组织”规定为“组织”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不具备“组织性”特征。李斌等虽然获得了微薄的利益,但这些利益并没有交付给“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利益最终还是归于个人。杜剑峰入股盐矿的煤灰煤渣业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只是回收了本金,还没有开始获取利润,更谈不上用获取的利益支持组织活动。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理解为行为方式的组织化——“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 一审法院将1997年以来在樟树市境内发生的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是在刘世波的指使、授意和纵容下,在皮继勇等人的具体组织、指挥下,有组织地实施的。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及刘世波等人当庭供述能够充分证明,这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恩怨,或追求个人利益,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每起犯罪行为实施后,没有给其他人带来任何利益,甚至犯罪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也未获得任何好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为政的单一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不能因为参与实施者大都知道刘世波其人,就推断为这些行为是有组织的,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的。 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简单拼凑不能等同于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行为方式的组织化,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长期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该组织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利用其组织实施一系列暴力犯罪行为在当地树立起来的淫威,强行插手樟树市境内的移土业、拆迁业、房地产业,对这些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 但在案证据证明,樟树市境内的移土业在辜国兵、邹伟介入之前就已经出现垄断,这种垄断是由移土业对生态环境的特殊性所决定,而并非由辜国兵等人入股造成。李斌入股拆迁业,实行大联营,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各拆迁公司的联合是各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杜剑峰、李斌入股煤灰煤渣业,杜剑峰也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而且他们的参与并没有对该行业的整体经营产生明显的强制或者改变,经营过程完全符合市场规则。清江花园和商品大世界只是樟树市房地产行业中的两个项目,取得这两个项目并不能说是对整个樟树市房地产业形成了控制,况且刘世波还没有取得商品大世界的开发权。 同时,这些人参与各个行业的经营完全是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刘世波的授意、指使,参与经营的资金来源是个人筹措,获取的利益也归属个人。这些经营既非有组织地进行的组织行为,也没有对樟树市境内的这些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因此,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常铮律师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基本特征,认定刘世波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错误。 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至1999年前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基本形成,刘世波系该组织首要分子。在该组织成员一再打杀的情况下,刘世波不仅不加任何约束、制止,反而给予资助,帮助逃避法律追究,明显具有授意、纵容组织成员砍杀他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是依据皮继勇、辜国兵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刘世波无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还是作为这两次具体杀人行为的指使或授意者,都应对此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首先,上述论证已充分表明刘世波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审法院以刘世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继而认定其应当对两起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其次,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看,本案中证明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没有证据证明两起故意杀人是刘世波授意、指使的,这两起都是由私人恩怨引发的个人行为 唐志勇致死邹清华的行为,直接参与的同案犯均证明是皮继勇指使、安排去砍邹的,同时证明皮继勇曾和邹之间存在矛盾;喻林峰致死杨超的行为的直接参与者证明是受到周振权的指使。可见,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世波对这两起具体杀人行为有过授意、指使。实际上,刘世波是在事后才得知了这两起事件,并资助皮继勇等人逃跑。不能仅仅据此就推断刘世波事前在客观上有授意、指使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 此外,从两起事件发生的起因看,第一起是由皮继勇和“马头”之间,第二起是由喻林锋、李俊颖、周振权和姜科斌之间的私人恩怨引发,刘世波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授意、指使,更谈不上在所谓组织的安排下实施,而完全是个人之间的报复行为。 2、证明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是依据是同案犯皮继勇、辜国兵的供述。第一起故意杀人,皮继勇供述其指派唐志勇去打邹清华系受到刘世波指使;第二起故意杀人,认定系刘世波授意、指使的根据是辜国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是,这两个人的供述在证明力上明显不足。皮继勇的供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辜国兵在侦查机关此时供述“事前请示刘”,彼时又说“事后聊天时谈起而已”,含糊不清,前后矛盾,且与其当庭供述矛盾,其证言的证明力很低。 3、证明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辜国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认定刘世波授意、指使第二起故意杀人的关键证据,但是辜国兵的供述存在反复,前后矛盾,又当庭翻供,自始否认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这无法排除办案人员存在引诱、威胁的可能。辜国兵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案依据。在这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主要证据又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仅仅据此就认定刘世波构成犯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有罪要到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同时,证明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这就无法确定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刘世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应当对姜润平故意伤害余江致死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这起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在刘世波的授意或指使下进行的,且刘世波作为该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在事实上,事件的起因是姜润平、杨进军等人与余江有过节,而不是受到刘世波的授意、指使,刘世波与参与事件的人并不熟悉,更没有与他们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动机。这也是由私人恩怨引发的个人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组织的安排。 在证据上,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因为余江曾经打过姜润平,姜润平就安排人去打余江。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只能证明,伤害余江致其死亡的事实确实存在,周爱军等伤害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也只证实是受到姜润平指使的,原因是姜润平以前与余江有过节。辜国兵的供述也只能证明刘世波在事后才得知此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起故意伤害致死是刘世波授意、指使姜润平实施的;刘世波在事后得知此事,为姜润平提供资助,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刘世波与姜润平等存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故意,实际上,事件的发生完全在刘世波的意料之外。同时,辜国兵、姜润平一审时当庭翻供,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这也导致他们供述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刘世波对该起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并判处死刑,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的22起故意伤害事实,均以组织犯罪的名义认定的,前文中,辩护人已阐明刘世波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些故意伤害行为是其他被告人独立实施的个人行为,因此,刘世波也就不应对全部的22起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唯有第13起伤害案件,一审法院有证据证明是刘世波授意、教唆他人对被害人邹金海进行伤害,刘世波对此也不持异议,其应对该起伤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三项罪名,是基于认定刘世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既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不成立,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世波在这些犯罪事实中的作用,故这三项罪名自然不能成立。 强迫交易罪 一审法院认定辜国兵、李斌、杜建峰等人垄断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得到了刘世波的默许纵容,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世波有默许纵容的客观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世波构成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 一审法院认定敲诈勒索的事实,刘世波对整个过程均不知情,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也仅有阮福平供述,且阮福平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同上所述,仅仅依靠阮福平前后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刘世波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五项罪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波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对其适用死刑量刑过重。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青松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常 铮 叶文波律师: 全国咨询电话:010-56409411(直拨)、56409388、56409399 QQ:169757069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民生大厦18层 邮编:100026 北京铭轩律师网网站:// www.bjmx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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