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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非法经营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3-04 09:24)    点击:532

  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非法经营案

  (2007)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明,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1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次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中敏,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2007年1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张国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余海明在家接到“岩团”的电话,叫余找一辆车从瑞丽拉62箱卷烟上昆明。被告人余海明当日到瑞丽找到岩团(缅甸人)后,岩团告诉他,把烟拉到昆明后交给老板就行了,每件烟除运费外给他20元人民币,当日余到德宏州瑞丽市丽豪停车场与同乡杨中敏联系,以每件烟给30元人民币帮他拉到昆明,并要求将烟藏匿于货物中。次日11时许,余海明叫杨中敏把装好绿豆的车开到蓝天停车场后面,余海明打电话通知岩团把烟送过来。12时许,岩团派一辆小卡车把烟送到蓝天停车场,两人把烟藏在杨中敏驾驶的自购云M12749号东风重型货车上,用绿豆伪装好。当日下午杨中敏从瑞丽驾车前往昆明,23时许,途经德宏州武警木康边防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涉案62箱卷烟系缅甸生产无品牌走私半成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81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卷烟;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物品情况、户口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杨中益、蒋位仙、乐应伦的证言;保山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卷烟的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未取得烟草专卖资格,非法贩运烟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海明、杨中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烟草专卖局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海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还应执行二年十一个月零五天,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中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还应执行二年十一个月六天,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62箱卷烟,依法没收,由查获单位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成生

  审 判 员 杨朝华

  审 判 员 杨先从

  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映景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叶文波律师

  联系电话:010-57630345

  手  机:13911128189、158113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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