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波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1-08-26 14:42) 点击:740 |
<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疑难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使司法裁量尺度出现偏差,亟须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系列疑难复杂问题作出细化规定。这些规定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凝聚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本文作者也曾撰文,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建言献策,并结合自己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该条规定弥补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该条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即,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即,如果仅仅程序瑕疵而实体合法,双方愿意共同生活,可以通过补救程序瑕疵解决,如果程序瑕疵而实体合法,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也有类似的程序操作: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该条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现实问题,为无过错方寻求了一条救济途径,如果鉴定为非亲生子女,也是导致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理由。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在当下,离婚率高居不下的情况下,作为经历过婚姻的父母,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也是符合常理的。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也符合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补偿,叶文波律师认为,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无过错方加大补偿力度,增加离婚成本,以有效解决民众理解的所谓“净身出户”的问题。同时叶文波律师建议,为避免以后的婚姻风险和纠纷后的处理,夫妻双方最好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做财产分配的约定,以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这条的规定也充分考虑到婚姻问题和普通的民事问题的区别。 七、善意取得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上述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者利益的原则,本身不属于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属于物权法的规定。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在房价上涨后反悔,又以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为理由,要求撤销买卖。这显然是对于善意的买房人不公平,因此,上述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存在。但是也造成了另一些问题:给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转移财产提供了方便。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该加大行政部门的审核义务,在房屋归双方共有的情况下,最好在房产登记上把另一方也登记为共有人,这样就可以避免一方擅自出售问题,以防止恶意转移的情况。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出现过夫妻一方恶意诉讼的问题,给笔者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在恶意诉讼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只有加大行政部门的审核义务,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八、房改房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保护了父母的权益,对于离异夫妻一方有可能造成不公平,但法律规定不能保护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最好的做法是夫妻双方通过协议、公证的方式,确定父母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拥有,明确产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后,很多人认为这是一部保护强者的解释,许多条款也过于技术化、财产化,还有人过激的认为该部解释是“离婚解释”。叶文波律师并不这样认为,婚姻关系不同于纯粹的恋爱关系,除了感情,还要回归到现实生活中去面对许多原本不浪漫的事情,对财富的重视其实是一个人成熟的表现。在美国,婚前的约定非常重要,而且通过量化来惩罚一方的过错;在新加坡等一些地方,夫妻离婚的话,处于弱势的一方在找到新归宿前,生活费都由强势一方支付,其实这样对家庭完整更加有约束力;在日本购房,房贷几乎伴随购房者一生,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这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而根据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叶文波律师建议,国家司法机关在以后的解释中应该增加离婚成本,加大对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补偿力度,以稳定婚姻关系。 最后,北京离婚律师叶文波认为,做任何事情都要有风险意识,作为一个成年人,更应该有这种意识,这也是成熟的表现。据我们了解,欧美国家现在离婚的自由度越来越高。但随着法律规定的越明确,对财产、对人身规定的越来越清楚,反而离婚率是下降的,并不意味着离婚越来越自由,离婚率会上升。所以我们认为,任何一个真正温情的法律,它看起来可能是冷冰冰的,但这种冷冰冰的背后恰好是对社会稳定的一个呵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是按照这个方向起到指引作用的,至于这部解释对婚姻关系能否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们拭目以待。 北京铭轩律师网 叶文波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10层1008室 手机:13911128189 咨询QQ:1697570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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