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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辽宁凌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白振岩委托,指派我为本案被告白振岩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过本次公开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您参考。 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3年9月9日早,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打,随后被告用刀将原告左手腕部砍伤,致原告住院13天。2003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白振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捕。同年11月21日,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白振岩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人王彦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4,127元。该事实有北票市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2004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人王彦华又向贵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白振岩赔偿其伤残补助费等69,192元。本律师认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2003年9月9日即被本案被告用刀砍伤,可谓伤害非常明显,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03年9月9日算起。而本案原告人于2004年12月21日才向贵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说,就算本案原告曾于2003年11月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贵院于2003年11月21日即已做出了一审宣判,从中断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也愈一年有余,何况在那次附带民事诉讼中,本案原告并没有提起伤残补助之诉。至于原告主张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即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那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况且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正式委托人民法院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所出示的鉴定书只能证明是其自己要求鉴定而已。故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的有关精神,应该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原告据以提出伤残补助赔偿请求的依据就是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鉴定书,但这份鉴定结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这份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给司法鉴定是这样下定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应该在诉讼过程由人民法院指派或委托鉴定部门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是不能做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的。虽然这份鉴定书声明是由北票市人民法院张铁军送检,但北票市人民法院张铁军并不是本案审判人员,无权代为委托鉴定机构,况且这份鉴定书是在2004年4月即做出,而本案是在2004年12月21日才立案,这明显是本案原告人的自行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份鉴定书显然没有经过这一必经程序,显属程序违法。 其次,这份鉴定结论内容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纵观这份鉴定书,虽然首部即写明“二OO四年四月六日北票市人民法院张铁军送来人身损害赔偿案卷一册,就下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但却没有明确写明委托人;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从鉴定书内容上来看,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六)、(七)项之规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这份鉴定书鉴定依据违法。该份鉴定书第二页写明“此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系列六级(29)项规定属于六级伤残”。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第1条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明显不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所以其伤残程度鉴定不应该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既然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那么,其据此主张伤残补助之诉也就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其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又没有事实根据,故此,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员给予充分考虑。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