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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8-22 16:40)    点击:120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们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审前,我们详细调查、了解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更加清楚、明确了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郭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两被告没有根据法律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本身行为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更不能以此来推脱对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已于1992313日发布《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车辆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全省机动车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以上规定明确指出,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一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我省早就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视为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对机动车一方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某没有根据法律之规定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本身行为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更不能以此来推脱对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地对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2005]283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九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以上规定明确指出,我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机动车一方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让机动车一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应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自己的保险金额,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投保限额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没有对肇事车辆投第三者责任险,这本身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侵害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三者险,则只是妨碍原告郭某某及时获取保险赔偿而已。参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中法[2005]283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九第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五万元内无条件地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新交法中,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以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
1、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主要用来确定司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对肇事司机做出吊销驾照、行政拘留等处罚,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赔偿过程中只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以上规定,就保险责任的特点而言,不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承担的都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事故认定责任才与民事赔偿责任近似等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行人的“生命权”大于机动车的“路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也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没有对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都应对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定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额内无条件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图之所在。故此,被告认为事故责任系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可言的,本案被告以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04429日保监发[2004]4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及时调整和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亦规定,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赔偿法律依据及赔偿项目、数额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费用如下:
1、医疗费。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收据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0天,用去的医药费、诊断费等共计13,118.09元。被告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25元计算,伤残鉴定书确定原告护理至伤后3个月,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为2250元(25/天×3个月×30=2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5/天×11=165元)。
4、误工费。遭受事故前原告郭某某是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业绩相当突出。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在湖北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因受伤自受伤之日起停付工资。伤残鉴定确定原告可休养至伤后壹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00元(2000元×8个月=16000元)。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没有工作,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两被告的抗辩应不予采纳。
5、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确定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
6、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用去交通费200元。
7、法医鉴定费: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郭某某现年才二十多岁,是一位年轻有为的青年人,不仅自己与他人合伙办了一家公司,同时还是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取得了骄人的业绩。突然遭受这次重大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郭某某没有想到也无法接受的事实,因为这次事故,原告郭某某的销售业绩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对正在为一番事业努力拼搏的年轻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次沉重的打击。
在诉讼前,原告郭某某试图采取正直友好的态度和一切事情都遵循友好协商的行为与被告进行一次面对面地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但不予以配合,反而恶言相向,对原告付出的努力不屑一顾。被告的言行,在精神和肉体上,都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鉴于此,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鼓励原告尽快摆脱由被告给其生活、工作及精神上带来的阴影,以积极的姿态面对社会。这既是对两被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惩戒,也是对原告精神上的安慰。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和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4133.09元。
 
审判长,本案的事实实际上是十分清楚的,原告郭某某也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次事故,原告郭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关节软组织严重损伤,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因为本次事故,原告郭某某不得不放弃工作,在正值创造事业的关键时期无可奈何地休养疗伤,精神上、业绩上都受到很大的影响;因为本次事故,原告郭某某本着正直友好的态度试图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却遭到被告的恶意言词和不善行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同时,被告不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反而还以此作为免除其部分责任的理由。对于被告的这种行为,我们有理由相信,人民法院会给予公正的评判的。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xxxx 律师
                                                       xxxx师事务所
                                                               20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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